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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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雙喜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雙喜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雙喜因涉犯傷害、加重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3
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加重妨害公務、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等罪嫌,罪嫌重大,又被告先傷害配偶後,在被告之配偶前往警局做筆錄時,再持菜刀進警局傷害員警,短時間內二度犯傷害之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以被告持4把刀子前往警局之行為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大,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0年7月13日羈押,並於同年10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述一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觀之被告有前述一所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故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院合議庭於訊問被告後當庭評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10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