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26號抗告人 顏宇萱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
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本院107年11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26號),於107年12月5日向抗告人顏宇萱執行處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07年12月10日(星期一),而抗告人係於107年12月1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遞狀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其上有手寫日期10
7年12月11日及「高雄女子監獄收件章」)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依前開規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