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勞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上字第30號上訴人 張佳涵 (原姓名 張玉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7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崇道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