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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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維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宋維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孩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 楊台生 則為該大樓住戶。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因該大樓管理問題而生不滿,遂指示斯時值班之管理員崔盈文撥打電話要求被告下樓商討,待被告下樓在該大樓管理室前與告訴人見面後,被告、告訴人復前往該大樓中庭繼續商討,詎雙方一言不和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之頭部扭動,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左肩鈍傷等傷害,告訴人遂即趁隙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美芳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