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宥瑜
呂美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美麗為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英明市場內攤商老闆,被告曾宥瑜則為該攤商顧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攤位前,2人因退換貨問題發生爭執,呂美麗及曾宥瑜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曾宥瑜先出手撥掉呂美麗帽子,呂美麗隨即出手拉住曾宥瑜衣領,曾宥瑜不甘示弱,亦出手拉住呂美麗衣領,2人就相互僵持拉扯,致呂美麗受有頭皮疼痛(無明顯傷口)、前胸紅腫(約7*2CM)、左胸外側疼痛(無明顯傷口)等傷害;曾宥瑜則受有胸口挫傷(23*10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美麗、曾宥瑜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相互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蔣文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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