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1項第3行所載「丙○○、乙○○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之公共場所」更正為「丙○○、乙○○所經營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甲○○3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犯行,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本案經扣得之賭資數額不多,且被告乙○○並無犯罪紀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被告3人所犯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丙○○職業為賣檳榔、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被告乙○○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被告甲○○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情(均見警卷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為96年3月27日,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盤子、碗各1個、骰子3粒、厚紙板1塊、賭資新臺幣(下同)1700元等物,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諭知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盤子│1個│├──┼───────┼──────────┤│2│碗│1個│├──┼───────┼──────────┤│3│骰子│3粒│├──┼───────┼──────────┤│4│厚紙板│1塊│├──┼───────┼──────────┤│5│賭資│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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