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4年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郁婷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盧郁婷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郁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予 李岳晟 。嗣警方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下午5時1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盧郁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盧郁婷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至施用毒品者就販毒者之指認,係其不利供述之延伸,與其供述同質性,自不能作為其供述之補強,是不能單憑施用毒品者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及其指認被告為販毒者,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該無關毒品交易之密集通話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自承有與證人李岳晟電話通聯、見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岳晟之部分自白、證人李岳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二人於民國102年3月8日之3份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李岳晟在家無法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會到我家施用安非他命,當天他是來拿之前在我家施用所剩下來的安非他命。我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我是接到最後1通電話後,才下樓去交付安非他命給李岳晟,並不是 曾名江 下去交付。我電話中說「拿剩下的」是指李岳晟在我家施用安非他命後,所剩下放在我家的安非他命,並無不法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李岳晟於警詢證稱:「…我都是打電話給盧郁婷,然後就過
去盧郁婷住處,我到達後再撥打電話給盧郁婷,接下來曾名江就會拿毒品下來與我交易。」、「(提示卷附102年3月
8日01時11分及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請詳述之)是我要向盧郁婷及曾名江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情形。我撥完電話就到盧郁婷位於85度C住家樓下,隨即撥打第二通電話到盧郁婷的電話,表示說我人已在樓下,然後等約10分鐘左右,曾名江就拿毒品安非他命下來與我交易,交易金額是5百元,我將錢拿給曾名江,曾名江就將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我,有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18、11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向盧郁婷購買安非他命》為何出現曾名江?)都是曾名江見面拿給我的,我都與盧郁婷聯繫,曾名江拿下來給我」、「這次(指102年3月8日購買500元這次)是曾名江拿到樓下給我,盧郁婷不讓曾名江出門,她只讓曾名江拿到樓下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面)。證人李岳晟上開證述之情節與被告自承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岳晟之情節不符,則證人李岳晟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102年3月8日被告與李岳晟之電話通聯內容係:
「①102年3月8日凌晨0時51分許:
李岳晟:你不是要過來?被告:不要,我累了。
李岳晟:叫豆漿(即曾名江,下同)跑一下啦。
被告:不要,我不要讓他出去。
李岳晟:好啦,拜託啦。
被告:要幹嘛?李岳晟:我現在在這邊啊,我租的這邊。
被告:你要拿那個嗎?李岳晟:對啊。
被告:什麼啊?李岳晟:對啊。
被告:拿剩下的啊?李岳晟:對啊。
被告:太遠了啦。
李岳晟:拜託啦。
②102年3月8日凌晨1時11分許:
李岳晟:來了嗎?被告:我現在不方便過去耶,看你方不方便自己過來
?李岳晟:過去喔?被告:嗯,因為我要等人。
李岳晟:好,不能叫豆漿過來喔?被告:不行,我不想讓他出去。
李岳晟:妳就叫他幫我跑一下啊,他又不會亂跑。被告:最好不會亂跑,只是你不了解,你跑一趟啦,我要等 黑仔 。
李岳晟:我過去囉。
③102年3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
李岳晟:到了。
被告:好。」上開對話,祇能證明李岳晟當日要向被告拿取之物品係「剩下的」,且不方便講明內容之非法物品。固足佐證被告自承有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岳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但尚無從佐證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得憑以佐證李岳晟有交付500元之價金予被告。另證人曾名江於102年10月1日警詢中證述:102年3月8日,我印象中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岳晟等語(見警卷第26-33頁)。於102年12月10日偵查中亦證述:我沒有幫盧郁婷拿毒品給李岳晟等語(偵卷第44、45頁)。則李岳晟所稱:向被告「購買」並交付價金500元,完成交易乙節,即乏補強證據,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表一:103年度訴字第24號│├──┬────┬─────┬───┬────────────┬─────┬──────────┤│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買受人│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販毒所得│罪名及宣告刑│││(民國)│││(民國/新台幣)│(新台幣)││├──┼────┼─────┼───┼────────────┼─────┼──────────┤│1│102年3月│被告位於高│李岳晟│李岳晟於102年3月8日凌晨0│500元│無罪(本院主文)│││8日凌晨1│雄市鳳山區││時51分至1時57分許,分別│(未扣案)││││時57分許│00路00號3││以門號0000000000、097827│││││稍後某時│樓住處樓下││5117號行動電話,撥打附表││││││之85度C店││二所示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面外││後,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李岳晟,並收取販毒所││││││││得500元。│││├──┼────┼─────┼───┼────────────┼─────┼──────────┤│2│102年3月│被告位於高│李岳晟│李岳晟於102年3月10日凌晨│1千元│盧郁婷共同販賣第二級│││10日凌晨│雄市鳳山區││1時22分至2時32分許,以門│(未扣案)│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2時32分│00路00號3││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許稍後某│樓住處樓下││撥打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時│之85度C店││被告及曾名江聯絡後,被告││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面外││與曾名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由被告指示曾名江於左列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間、地點將價值1千元之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李岳晟││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再於同日上午7時6分││(原審主文已確定)││││││許傳訊息至李岳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款,並於同日稍後某時,向││││││││李岳晟收取販毒所得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