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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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 林露志
林蘇鳯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 律師被告 丁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露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蘇鳯枝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露志、林蘇鳯枝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貳佰貳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分別為林露志、林蘇鳯枝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富強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晚間8時許,與友人林 建發李克勤 在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市○00○0號前閒聊時,因自認與 林建發 一同從事資源回收時,分擔較多粗重工作,指責林建發只會吸毒、工作都不做等語,復於應林建發要求講述靈異經驗時,遭林建發譏笑其荒誕離譜、神經病等語,兩人致生爭執,經李克勤勸解後,被告於翌日即同年1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負氣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黑色摺疊刀1把返回上址,基於殺人之故意,以手中藏握已展開刀刃之摺疊刀方式,快步朝林建發走近,自正面刺入林建發之左胸1刀,致林建發胸口大量出血,經緊急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左胸遭銳器刺創,造成左肺與心臟刺創傷,合併胸腔積血、心囊積血及體外出血,導致出血性及心臟性休克,於同日凌晨4時45分死亡。原告林露志、林蘇鳯枝為被害人之父、母,林露志受有扶養權利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12,035元;林蘇鳯枝因林建發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554,000元,又受有扶養權利之損害864,591元。且原告因林建發之不幸去世,致精神上痛苦不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露志2,512,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蘇鳯枝3,418,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係因林建發與被告發生爭執而生口角,始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故林建發須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又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家庭經濟狀況也不好,若賠償金額過高,將無力負擔;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亦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晚間8時許,與友人林建發、李克勤在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市○00○0號前閒聊時,因自認與林建發一同從事資源回收時,分擔較多粗重工作,指責林建發只會吸毒、工作都不做等語,復於應林建發要求講述靈異經驗時,遭林建發譏笑其荒誕離譜、神經病等語,兩人致生爭執,經李克勤勸解後,被告於翌日即同年1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負氣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黑色摺疊刀1把返回上址,基於殺人之故意,以手中藏握已展開刀刃之摺疊刀方式,快步朝林建發走近,自正面刺入林建發之左胸1刀,致林建發胸口大量出血,經緊急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左胸遭銳器刺創,造成左肺與心臟刺創傷,合併胸腔積血、心囊積血及體外出血,導致出血性及心臟性休克,於同日凌晨4時45分死亡。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0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丁富強殺人,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得否因其子林建發被被告刺殺死亡,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如得請求,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三)林建發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因其子林建發被被告刺殺死亡,請求被告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刺殺林建發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林蘇鳯枝請求喪葬費用554,000元部分:查,林蘇鳯枝因林建發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554,000元乙節,此有禮儀公司服務明細表、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為證(附民卷第14-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林蘇鳯枝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2、林露志、林蘇鳯枝請求受扶養費用損失512,035元、864,
591元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林露志現每月領取約13,000元退休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34頁)。又林露志於102、103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49,504元、47,464元等情,有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附民卷第28-31頁)。則審酌林露志每月均有固定之退休金約13,000元供生活支出,依其所得利息換算約有數百萬元之金融機構存款,林露志既有財產收入足以維持生活,應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即無須受林建發扶養,要難謂有何受扶養權利之損失,則其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損害512,035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於林蘇鳯枝請求扶養費部分,其每月可領取約4,000元之退休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34頁)。又於103年度有利息所得2,89
9元,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一筆,財產總額為2,271,30
0元等情,有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附民卷第26-27頁),則林蘇鳯枝固有每月領取退休金及有房地供居住,然其每月退休金約4,000元仍顯不足供其日常生活必須之費用,應認不能維持生活,即須受林建發扶養,則其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
(2)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核與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不失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而依101至103年度統計資料顯示,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367元、19,081元、19,735元,林蘇鳯枝主張依
10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081元定其每月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為適當。惟因林蘇鳯枝每月可領有退休金4,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及名下有房地供居住,此部分所需之消費支出自應予以扣除,故本院認林蘇鳯枝每月扶養金額應以12,000元為適當。
(3)次按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此外,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林蘇鳯枝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配偶林露志、子女 林美位林怡汝林泉安 ,林蘇鳯枝應由渠等4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34頁)。而林蘇鳯枝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林建發係於103年11月1日死亡,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為23.03年,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1,385元【計算方式為:(144,000×15.00000000+(144,000×0.03)×(16.00000000-00.00000000)
)÷4=561,384.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03[去整數得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林蘇鳯枝主張所受扶養費之損害額,在561,385元範圍內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林露志、林蘇鳯枝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林露志為國小肄業,與林蘇鳯枝現均已退休,林露志現每月可領取約13,000元之退休金,林蘇鳯枝每月可領取約4,000元之退休金,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日薪水1,000元至2,5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附民卷第24-31頁)。則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及經濟狀況,被告僅因細故事後持刀刺殺林建發致死等情節、手段,原告夫婦因而老年喪子,面對黑髮人送白髮人之人間悲劇,精神上痛苦萬分等情,認原告各請求1,500,000元為適當。
4、綜上,林露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及林蘇鳯枝請求喪葬費用554,000元、受扶養損失561,385元與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2,612,385元,為有理由。
(三)林建發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固主張:係因林建發與伊發生爭執而生口角、爭吵,始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故林建發須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於103年10月31日晚間8時許,因認工作分配不公與遭林建發譏笑等原因,與林建發發生爭執,被告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負氣離去後,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返回上址,手持摺疊刀刺入林建發之左胸致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僅得憑以認定林建發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行為,為被告刺殺林建發之促成原因、動機,核與被告事後返回並手持摺疊刀殺害林建發致死之結果無關,自非造成林建發死亡之共同原因,尚難僅因林建發曾與被告先前發生口角衝突,即遽認林建發對自己死亡之結果亦與有過失。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補償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於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即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因犯罪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該受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不得再向加害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原告因林建發被害行為,曾申請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其中林露志經核給補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林蘇鳯枝經核給補償殯葬費20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66號決定書附卷可稽,依上規定,於補償金求償範圍內,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林露志扣除所領取之犯罪補償金150,000元、林蘇鳯枝扣除所領取之補償金350,000元後,林露志請求給付1,350,000元(1,500,000-150,000=1,350,000)、林蘇鳯枝請求給付2,262,385元(2,612,385-350,00
0=2,262,385)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林露志請求被告給付1,350,000元、林蘇鳯枝請求被告給付2,262,385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4日(附民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可採。本院依原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假執行之宣告,併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部分,原告請求既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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