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澄選任辯護人謝明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428、34308號、109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玟澄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李玟澄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規定,命被告以保證金新臺幣7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09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0年6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1年2月21日、111年10月21日先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是否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應兼顧正當法律程序、限制基本權利目的之正當性、手段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比例原則考量,綜合具體個案之情節及訴訟之進程,審酌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居住、遷徙及行動自由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之均衡維護以定之。
三、經查,被告李玟澄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發函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徵諸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暨準備程序時歷次供述情節,可知其所陳先後不一,復與證人及共犯於偵查時所述之情迥異,堪認被告係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為兼顧本案對於被告後續審判、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暨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對其居住、遷徙、行動自由權所生限制,復參酌全案審判程序進行之程度、被告被訴罪名、所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本案受侵害營業秘密之被害公司之利益,兼衡正當法律程序、限制基本權利目的之正當性、手段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惟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2年6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簡方毅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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