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371號聲請人 薛振興 被繼承人 林金松 (亡)關係人 吳文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金松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文琳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金松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金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2月1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金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金松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金松之已歿配偶 林薛芳子 同為第三人 薛清秀 之繼承人,惟林薛芳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為林薛芳子之繼承人並再轉繼承第三人薛清秀之遺產。被繼承人曾於民國111年11月簽署第三人薛清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聲請人單獨取得第三人薛清秀之遺產後再行變賣分配價金。今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死亡,其名下無遺產,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又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上開第三人薛清秀之遺產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人薛清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人薛清秀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第三人薛清秀之除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第三人林薛芳子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08號卷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雖本件被繼承人名下並無財產,惟實際尚有再轉繼承自第三人薛清秀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財產,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應有遺產,且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 林瑞珠 律師、 郭淳頤 律師、 詹連財 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三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推薦之吳文琳律師與 崔瀞之 律師亦提出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吳文琳律師係執業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聲請間應不致有利害衝突或偏頗之虞,應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並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足以保障聲請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與公信。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吳文琳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綜上,本件選任吳文琳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