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91號聲請人群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淑琴 代理人 徐暐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5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8月2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2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或到期日)支票號碼001群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何淑琴合誠起重行第一銀行梓本分行77830303789107,100元112年12月30日QB05147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