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孟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孟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孟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無故
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竊盜罪,犯罪時間各於民國112年7月、同年12月、113年3月,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不同,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黃甄智
附表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07/16112/12/12113/03/16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本院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日期113/09/05113/09/05113/09/09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3/10/09113/10/09113/10/18備註編號1至2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