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1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188號上訴人 邱詩芸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張通榮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會同基隆港務警察局等相關單位,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進通9號漁船上,查獲改裝之貨物櫃內有紅豆、鑫選、MM大亨圓角5號、洛克、雲門、白豆、黑星、寶藏圓角4號及MM大亨圓角3號等未稅私菸共計288,500包,及準備上工搬運之洪誌顯、 陳文明 、 李依堅 3人。被上訴人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以101年6月19日基府財菸貳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982,500元,並沒入違規私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船舶後並未再為改裝,船舶油櫃之設置均屬固定,並無所謂設置密門、艙門出入口很隱密性等情形,原判決以非從事漁業捕撈具有海上作業者即證人 廖韋傑 之經驗,認定系爭船舶經過改造,屬於走私倉庫,與事實未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系爭船舶苟為中繼站則非倉庫、苟非倉庫自非運輸之船舶,原判決就此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漁船在港區停靠一般係併排停放,當隔鄰漁船移走後,該位置即空下,只要將船繩解開,船舶前後或左右排之間即會發生移動現象。一般漁船鑰匙大皆插於船上不會取下,證人廖韋傑證稱係船舶所有權人同意移動船隻從事走私,與實際情形不合,純屬臆測。原審未為調查即予以採信,即有違法。㈢、系爭船舶在港內停放已達2年之久,既未入出港,自無從為運輸之行為。系爭船舶確因久放無人看管,致他人有機可乘,原判決認系爭船舶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供走私集團從事走私,並非走私者臨時借用以藏置走私物品而已,以推測之詞為斷,違背經驗法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被上訴人於裁處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未詳為調查,予以糾正,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乃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