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74號原告 陳美雲 被告 張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第一審訴訟費用(含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間結婚,倆人有1名子女(75年次,已成年),原本兩造共同生活於新竹,但從91年起被告說他要去南部工作,次(92)年起就音訊杳然,也沒有出錢養家,原告一人身兼數職扶養兒子長大成人,兩造感情早也淡了,請求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判准離婚以解消兩造婚姻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暨請求訊問證人即兩造兒子 張國浩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亦可參照。
五、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且據證人張國浩到庭結證稱:我還沒結婚,現在跟媽媽住在南大路戶籍地,我是在園區上班,我從國小、國中、高商、大學都在新竹求學,小時候一家三口住在新竹市○○路,那時爸爸媽媽感情普通,媽媽在外婆那裡幫忙,爸爸則是在租車公司,就是機場接送來回那種,後來搬家到南大路,就是現在住的地方。大約是我高中的時候,爸爸是去南部工作,有回來新竹,但是沒有進家門,不會過夜,我們南大路的家是公寓式,在2樓,1樓是別人家,爸爸沒有上2樓,那段時間爸爸是專程回來看我,我不知道爸爸媽媽之間發生什麼事,我也不怕爸爸會強行把我帶走,爸爸也沒說過要把我帶走。我從出校門進入社會以來,是有看過爸爸幾次,爸爸是從南部回鄉掃墓,爸爸沒有失蹤,只是沒留下聯絡方式,親戚也沒聯絡,就是遇到掃墓的時候,爸爸他自己會回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3~64頁筆錄),核上開證人所言與本院職權調查被告勞保紀錄,被告93年間分別於東航事業有限公司光惠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後退保,再於93年12月29日於怡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加保,陸續薪調後於103年10月31日退保,兩者相符,可信被告並無失蹤或遭遇變故,只是單純地無意欲維繫婚姻,因此不願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2樓夫妻共同住所,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或協力經營家庭生活,被告惡意遺棄配偶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引據前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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