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財產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186號上訴人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代表人 文超順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宜蘭縣屬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於民國91年7月間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簽訂「宜蘭縣頭城鎮人文國民小學校務委外辦理契約書」(91-96學年度,91年7月11日至97年7月31日),採特許模式辦理宜蘭縣頭城鎮人文國民小學之校務,由被上訴人提供同等規模之公立學校經費,做為辦學所需之經費。嗣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與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簽訂「宜蘭縣頭城鎮人文國民小學校務委外辦理契約書補充條款」,將委託事項從國民小學延伸至國民中學。又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於97年7月31日契約期滿,表示不再繼續接受被上訴人委託經營,被上訴人爰於97年5月舉行公開招募委託單位,由上訴人承接此委託辦理宜蘭縣頭城鎮人文國民中小學校務(下稱人文中小學)之義務,並於97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宜蘭縣頭城鎮人文國民中小學校務特許委外辦理行政契約書」(97-102學年度,97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履行其公法上之財產上給付義務,給付102年度之辦學所需經費,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於起訴狀主張目前學校編制年度預算方式為基金預算,與97年度編列單位預算方式不同,故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應核撥上訴人之經費時,已預先扣除與97年度編列單位預算比較所增加之項目,如教育人員退休金、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等經費;另人文中小學未設置特殊班,亦無原住民學生,此等相關經費已自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經費中扣除。惟原判決認定有關古亭小學、利澤小學此部分與上訴人辦理人文小學之預算基準不同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中為前後矛盾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及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情形。㈡、上訴人依被上訴人97年4月25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B「公告為辦理頭城鎮人文國民小學委託經營,評選校務發展計畫書」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自治條例等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辦學所需經費,應無不當或錯誤之情。原判決卻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編制預算方法編制人文國中小學預算,而認定被上訴人毋須給付允諾之金額,顯有違經驗法則及未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應依照給付利澤小學之預算額度為計算方法,計算出應給付上訴人之委辦費用,再由上訴人自行分配使用。被上訴人只需依照古亭小學及利澤小學之預算總額,再扣除人文小學與2所小學之差異後,該金額即為應給付上訴人之委辦費用總額,再由上訴人自行分配使用。原判決不察,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不備),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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