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1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197號上訴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為籌建醫院申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其業務由改制後高雄市政府承受,下稱被上訴人】建設局核發(玖貳)高縣建雜字第00022號雜項執照,准上訴人於高雄縣旗山鎮(即改制後之高雄市○○區○○○段(下稱旗山段)177-15、177-31、125-18及125-58地號土地上進行假設工程(工寮、臨時水電)測量放樣、挖填土方、道路AC路面、排水溝、集水井、重力式擋土牆等工程;被上訴人另以98年2月23日府農保字第0980028400號函核發「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水土保持計畫」第1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許可該籌備處於旗山段177-15、177-31及125-18地號土地為整地、排水、道路、植生等工程及臨時防災措施。嗣被上訴人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於98年10月26日稽查時,發現向上訴人承攬上開土地整地工程之訴外人綠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田公司)於現場有採取土石之行為,且開挖位置涵蓋旗山段177-11、177-15及177-31地號土地,乃分別函請上訴人及綠田公司陳述意見後,由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與綠田公司有未經許可,共同於旗山段177-11地號土地內違規採取土石行為,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綠田公司亦遭裁處100萬元罰鍰,該公司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專屬原審法院管轄,以102年度裁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駁回),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並非旗山段177-11土地所有權人或經營使用人,而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區域計畫法及土石採取法規定有維護處理之義務,被上訴人錯置處罰對象,以上訴人基於業經核准非都巿、山坡地開發建築案,開發4筆土地面積
24.46公頃,雜項執照工程起造、整地、排水及植生工程等定作發包,並由綠田公司承攬,依民法第189條應負定作人之責任,科以100萬元之行政罰,有違背構成要件及處罰主體之明確性原則,亦有不應適用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對同一開發整地之事實行為,在共同行為人 林大 又等4人因觸犯盜採砂石刑事法律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關於「此單一決定、單一依據,斷續8天,依緊急防災、開挖整地、廢土分類外運工程性質而期達工程目的之接續單一行為」,被上訴人更已為「多重關於雜項執照工程、工作權施工限制及罰鍰200萬元之多重行政處罰」,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三)原處分之範圍涉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指示有否過失,該承攬有無侵權行為之民事認定」,亦涉及綠田公司「縱無故意、也有過失」之恣意行政,因屬對人民自由、財產及施工權的剝奪限制,依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處罰要件內容及範圍應明確而不得恣意,原審判決未予糾正,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四)原審判決應依職權調查探知被上訴人關於「 林大又 等4人開挖整地行為、其多重處罰」案,既能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0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1484號函、山坡地管理作業參考手冊及法務部95年3月22日法律字第0950009909號函中,得知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審判決未予糾正,應認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五)被上訴人地政處旗山地政事務所逕予釘定圖根僅3根,未依地籍測量規則第211條及第212條規定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予關係人,致所為99年3月16日之土地測量複丈成果圖違反法定方式所取得不法之證據資料,因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不得做為證據取捨和待證事實間之依據,惟原審判決認該複丈成果圖為唯一具有公信力之證據,顯有違反地籍測量規則第211條及不合乎證據排除法則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惟並未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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