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1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196號上訴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6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6日以「威寶及V設計圖-橫式(彩色)」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下稱A服務),暨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電信器材零售批發服務(下稱B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49608、153342及155673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而指定使用服務構成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乃以100年12月6日(100)慧商40040字第10090882666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限期命上訴人應提出說明、減縮部分指定使用商品或提出商標分割申請。嗣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同意減縮原指定使用之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服務,並於同年月6日提出分割申請書。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101)智商40040字第10180036770號函准予分割,指定使用於A服務部分與其他新增服務編為第000000000號,暨指定使用於B服務部分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分別審查,其中B服務部分經告知上訴人分割後指定使用於B服務之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仍有100年6月29日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故依前揭100年12月6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續行辦理,不再重新發函,請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陳述意見。上訴人復於101年3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仍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53342、155673號「威寶SUPERWALCO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信器材零售批發、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經銷等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並於101年4月12日以商標核駁第33796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一)中文「威寶」二字在消費市場中極為習見習知,並非任何人所獨創之標誌,據上訴人查名之結果,除據以核駁註冊第155673、153342號商標之外,業者以「威寶」二字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且尚有效存在者,即有數十筆之多,故單純以「威寶」二字作為識別標誌,恐已無法使一般消費者立即辨知其產製來源或營業主體為何。換言之,由於「威寶」乃屬常見字彙,業已降低其識別性,所以據以核駁商標以「威寶」作為圖樣主要部分,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能力相對地提高,自不會僅視及已成弱勢之「威寶」二字,即當然對單一來源產生直接之聯想。而在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比較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自然也須有比較嚴格的標準,原判決未予詳究,遽認據以核駁商標為創造性商標,其識別性強,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所攀附,將致消費者就兩商標間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僅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且深刻者皆為完全相同之中文「威寶」字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及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而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頗高,完全無視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具特殊涵義之「V」圖案的獨特造型外觀與彩色之特殊構圖。又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設計意念及設計感與據以核駁商標完全不同,自難謂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近似之情事,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即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三)縱使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有「威寶」此一詞彙,惟兩者予人判斷差異之元素,並非單就「威寶」二字為之,而係兩者商標整體構圖設計,兩者之構圖意匠繁簡不同,且明顯可分,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判斷,自不會僅因兩者間均有一識別性極低之「威寶」二字,即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無視商標審查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卻另謂商標可分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時,應以比較主要部分為主,總體觀察為輔,其主要部分近似,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其附屬部分不近似,亦屬近似之商標,顯然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整體觀察原則。(四)上訴人使用「威寶」於電信相關服務既已具有一定之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即可分辨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係來自不同來源,而不會引起混淆誤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具有供相關消費者區別服務來源之功能,並不會因為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種類更換而有所不同。原判決謂觀諸上訴人檢附之公司網站網頁、維基百科之介紹資料,全省各門市地址、廣播託播表、電視託播表、報紙廣告與其支出、宣傳單與廣告看板等資料可知,上訴人檢送之資料為其「威寶電信」商標之使用資料,並非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使用資料,顯與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照片均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使用資料不符,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據照片均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使用資料,原判決略而未論,即率爾稱上訴人未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熟悉程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該等證據照片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五)在據以核駁註冊第153342號商標註冊前後,第三人也以同具「威寶」二字之註冊第871731、0000000及0000000號商標申准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案有前後矛盾衝突之處,相同事務性質也有處理不一致之情事,自屬違法不當,惟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准其註冊,案情與本件有別,並無違反相同情形應為相同處理、不同情形應為合理之不同處理之實質平等原則,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同)。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由一藍底反白之外文『V』及紅底反白之中文『威寶』左右並列所組成;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53342號『威寶SUPERWALCO及圖』及第155673號『威寶SUPERWALCO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設計圖及中文『威寶』並列,其下置有外文『SUPERWALCO』所組成。渠等商標圖樣相較,雖有結合外文『V』、『SUPERWALCO』及圖形之些微差異,惟該等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明顯與深刻者,均為完全相同之中文『威寶』文字。職是,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中文『威寶』。」「相較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服務類型可知,渠等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經銷、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提供消費者商品資訊與購物建議、電信器材零售批發等服務,均涉及提供相同或類似之綜合性商品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信器材零售等服務,參諸性質、內容及提供者等因素,可認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職是,渠等商標指定之使用服務類型具有高度之類似關係。」等語為其論據,因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且其主要識別部分之中文「威寶」完全相同,近似程度不低,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渠等商標之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商標法規定,自不應准許上訴人系爭商標之註冊,載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與上訴人所為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判決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敘明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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