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係福聯新城社區之住戶,其等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處,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甲○○明知其雖遭告訴人乙○○以裝有不明物品之塑膠袋揮打,但未被擊中,復未因此受有傷害,竟意圖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於96年11月21日,捏造下述之不實內容,以傷害告訴狀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告訴稱:乙○○上於述時、地,以不明固體物持續攻擊其頭部,致其受有傷害等語,致告訴人乙○○遭受以刑事傷害罪訴追之危險。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另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⑵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89號卷宗內之勘驗光碟紀錄發現告訴人乙○○雖持不明物品揮向被告甲○○,但被告甲○○閃躲,並未擊中,⑶依卷附之驗傷單,被告甲○○並無明顯傷口,⑷被告甲○○向臺中縣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之傷害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雖不爭執其有於96年11月21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具狀對告訴人乙○○提出傷害告訴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乙○○確實有於上述時、地,持不明物品揮向伊,伊有被擊中,因此受有頭痛、眩暈之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係福聯新城社區之住戶,其等
於96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處,因故發生口角,告訴人乙○○因此持物品揮向被告甲○○之情,為告訴人乙○○於其告訴狀中所自承(見97年度他字第4044號偵查卷第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告訴人乙○○持物品揮向被告甲○○,是否確實未擊中被告甲○○?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提出上開傷害告訴,是否完全出於虛構?被告甲○○是否有誣告之故意?㈡觀諸另案即乙○○告訴甲○○傷害案件中,本院於97年9月11日勘驗96年11月13日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
7時05分31秒﹕被告甲○○騎機車進入畫面停下。
7時05分43秒﹕被告甲○○有舉起右手。
7時05分49秒﹕於被告甲○○所騎乘機車旁邊有停置一台機
車,在此停置機車旁邊,有一人影即告訴人乙○○,在與被告甲○○對話,二人相隔一部機車的距離。
7時05分55秒﹕告訴人乙○○有拿東西揮向被告甲○○,被告甲○○有舉起右手抵擋。
7時05分58秒﹕被告甲○○坐在機車上身體有向後閃躲的動作。
7時06分01秒﹕告訴人乙○○再次有拿東西揮向被告甲○○,被告甲○○又再次閃躲。
7時06分05秒﹕被告甲○○即啟程欲離開。
7時06分06秒﹕被告甲○○在機車上上半身有往前傾,頭部接近機車儀表板位置。
7時06分07秒﹕被告甲○○所騎乘機車停置,並開始有下車動作。
7時06分09秒﹕告訴人乙○○從其與被告甲○○所間隔機車
的前方朝被告甲○○方向走過來,此時被告甲○○亦已將所騎乘機車停放好,轉身面向告訴人乙○○。
7時06分10秒﹕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即面對面相互對峙,並有肢體的接觸。
(見本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710號卷第63至65頁,即本院卷第83至87頁),上開內容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由上開畫面內容可知﹕告訴人乙○○確有數次持不明物品揮向被告甲○○之舉,被告甲○○也因此有身體閃躲或前傾之動作,惟告訴人乙○○所揮擲之不明物品究竟有無擊中被告甲○○,因於畫面中無法看出不明物品之所在,故而亦無從於該畫面中看出該不明物品是否確實未擊中被告甲○○;是以,勘驗光碟尚無從證明告訴人乙○○所揮擲之不明物品確實未擊中被告甲○○。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9月25日偵訊中雖證稱其沒有
揮到被告甲○○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已有宿怨,其證言難免偏頗,尚難僅依證人即告訴人乙○○之上開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何況,上開勘驗光碟顯示﹕於7時06分05秒時,被告甲○○啟程欲離開;下一秒即7時06分06秒時,被告甲○○在機車上其上半身有往前傾,頭部接近機車儀表板位置;再下一秒即7時06分07秒時,被告甲○○所騎乘機車停置,並開始有下車動作。觀諸被告甲○○原本騎車欲離開,其後上身大幅度往前傾,然後被告甲○○轉變為停車下車之過程;不能排除被告甲○○係因身體遭不明物品擊中,轉而欲下車理論之可能性。
㈣此外,被告甲○○於案發後次日即96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
,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病名為「頭痛、眩暈」,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刑法傷害罪之傷害不以外傷為限,內傷亦可能構成傷害罪;被告甲○○因於96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衝突,衝突過程中曾遭告訴人乙○○揮擲不明物品,被告甲○○主觀上感受遭不明物品擊中,及感覺頭痛、眩暈,進而懷疑其之傷害係因告訴人乙○○揮擲不明物品行為所引起,而對告訴人乙○○提出傷害告訴;則其所告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或全然憑空捏造,縱其所訴事實事後經查證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認被告甲○○具有誣告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誣告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