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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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與告訴人丙○○均係臺中市東區「福聯新城」社區之住戶,其等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處,因故發生口角,被告明知其雖遭告訴人丙○○以裝有不明物品之塑膠袋揮打,但未被擊中,復未因此受有傷害,竟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捏造下述之不實內容,以傷害告訴狀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告訴稱:丙○○上於述時、地,以不明固體物持續攻擊其頭部,致其受有傷害等語,致告訴人丙○○遭受以刑事傷害罪訴追之危險。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以上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另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據。
三、本案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有誣告罪行,係以﹕(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2)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九號卷宗內之勘驗光碟紀錄發現告訴人丙○○雖持不明物品揮向被告,但被告閃躲,並未擊中,(3)依卷附之驗傷單,被告並無明顯傷口,(4)被告向臺中縣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之傷害告訴狀,(5)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等,為提起本件公訴之證據。又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後,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再以:被告提出告訴時,尚有指訴告訴人丙○○「持物丟擲打中其頭部及出手毆打其右臉頰」,而其就醫時,除自行陳述有頭痛、眩暈之情形下,其外觀並無明顯傷口,若告訴人丙○○有持物丟擲打中被告之頭部及出手毆打被告之右臉頰,應不致在外觀會無明顯傷口,且告訴人丙○○為高齡七十八歲之女姓,有無足夠力量向被告丟擲足以傷害人體之物,亦有疑義,被告復戴有半罩式安全帽,頭部已受半罩式安全帽之保護,應亦無因此受傷之可能,再依據監視錄影畫面,雖顯示被告當時頭部有閃避之動作,但並無任何物品丟向被告導致其頭部或身體因此遭物遮避之情形,足見告訴人丙○○所丟擲之物應未打中被告,監視錄影畫面亦未顯示告訴人丙○○有出手毆打被告右臉頰之情形,堪認被告確有虛構事實提出告訴而犯誣告罪之情事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
四、本案被告雖是認其確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並以本案告訴人丙○○為被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上開傷害之刑事告訴,但被告堅詞否認其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丙○○確實有於上述時、地,為刑事告訴狀所記載之傷害行為,告訴內容並未虛構事實,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均係臺中市東區「福聯新城」社區之住戶,其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處,因故發生口角,告訴人丙○○因此持物品揮向被告之情,為告訴人丙○○於其告訴狀中所自承(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二頁),復為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第六九頁反面)。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告訴人丙○○持物品揮向被告甲○○,是否確實未擊中被告甲○○?被告對告訴人丙○○提出上開傷害告訴,其告訴內容是否完全出於虛構?被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
(二)又本案案發時,並無第三人在場目睹上開案發經過,此係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均是認之事實。而被告於被訴傷害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告訴人亦為本案告訴人丙○○)偵查中,曾經提出案發時該社區對面之另一社區所設置之監視器所攝錄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及該案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中簡上字第七一○號傷害案件)勘驗,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翻拍照片(見原審法院卷第五一至五四頁),檢察官及被告均是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勘驗筆錄之內容如下: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刑事偵查案件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之勘驗筆錄,內容為:「光碟時間七點○五分三十秒有名機車騎士(即本案被告)進入畫面停下,以右手比劃,接著有一人(即本案告訴人丙○○)到站過來,兩人對話,中間隔著另一台機車,該路人疑似拿東西揮向機車騎士,機車騎士在七點○六分有閃避三次的動作,七點○六分○六秒,機車騎士把機車向前騎一公尺左右,再把機車停住下車,該路人也走過來與機車騎士面對面,兩人相距不到一公尺,並疑似有所拉扯,七點○六分十六秒機車騎士把路人推倒,路人往後倒約一.五公尺,並倒向後方機車,之後路人爬起,機車騎士於七點○六分二十五秒左右騎機車離開,光碟結束」(勘驗筆錄影本見四○四四號偵卷第二三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中簡上字第七一○號傷害案件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之勘驗筆錄(影本見原審卷宗第八三至九一頁)內容如下:
7時05分31秒:被告甲○○騎機車進入畫面停下。
7時05分43秒:被告甲○○有舉起右手。
7時05分49秒:於被告甲○○所騎乘機車旁邊有停置
一台機車,在此停置機車旁邊,有一人影即告訴人丙○○,在與被告甲○○對話,二人相隔一部機車的距離。
7時05分55秒:告訴人丙○○有拿東西揮向被告甲○○,被告甲○○有舉起右手抵擋。
7時05分58秒:被告甲○○坐在機車上身體有向後閃躲的動作。
7時06分01秒:告訴人丙○○再次有拿東西揮向被告甲○○,被告甲○○又再次閃躲。
7時06分05秒:被告甲○○即啟程欲離開。
7時06分06秒:被告甲○○在機車上上半身有往前傾,頭部接近機車儀表板位置。
7時06分07秒:被告甲○○所騎乘機車停置,並開始有下車動作。
7時06分09秒:告訴人丙○○從其與被告甲○○所間
隔機車的前方朝被告甲○○方向走過來,此時被告甲○○亦已將所騎乘機車停放好,轉身面向告訴人丙○○。
7時06分10秒: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即面對面相互對峙,並有肢體的接觸。
7時06分14秒:被告甲○○上半身有向後閃躲的動作。
7時06分17秒: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在肢體接
觸,被告甲○○將告訴人丙○○推倒,告訴人丙○○跌坐在地。
7時06分20秒:被告甲○○已回到其停置機車的位置,告訴人丙○○試圖站起來。
7時06分26秒:告訴人丙○○站起後往被告原停置機
車的方向行走,至被告原停置機車的旁邊,有彎腰朝地面撿起物品的舉動,此時被告已騎機車離開攝錄機所能拍攝的範圍。
7時06分27秒:告訴人丙○○有在被告原停置機車旁
邊撿起物品,朝被告騎機車離開的方向丟擲。
7時06分28秒:告訴人丙○○離開攝錄機所能拍攝的範圍。
(3)依據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內容,告訴人丙○○有疑似拿東西揮向機車騎士(即被告)之動作,二人亦有「疑似有所拉扯」之衝突。再依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及翻拍照片,亦可知本案告訴人丙○○確有數次持不明物品揮向被告之舉,被告也因此有身體閃躲或前傾之動作,告訴人丙○○於七時○六分二十七秒,並有撿起物品朝被告騎機車離開的方向丟擲;此外,二人之間並有肢體接觸之衝突。其中,告訴人丙○○先前所揮擲之不明物品究竟有無擊中被告,因於畫面中無法看出不明物品之所在,故而亦無從於該畫面中看出該不明物品是否確實未擊中被告;另其於七時○六分二十七秒撿起物品朝被告騎機車離開之方向丟擲後,有無擲中被告,亦因被告當時已經脫離攝錄機所能拍攝之範圍,故無法辨識此情。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丙○○有肢體接觸衝突之期間,被告也因此有身體閃躲或前傾之動作。被告並於原審法院上開勘驗期日,指陳:該日上午七時六分六秒,是因遭告訴人丙○○拿東西擊中,其在機車上之上半身才往前傾,致頭部接近機車儀表板位置;另在該日七時六分十四秒,係因告訴人丙○○揮舞右手有打到其臉頰,其上半身才有向後閃躲之動作等情。就此部分,該案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該日上午七時六分六秒身體前傾之動作只是閃躲,並非遭物品擊中;又於該日七時六分十四秒,亦看不出告訴人丙○○有揮右手打到被告臉頰之狀態。惟參諸卷內之光碟翻拍照片(見原審法院卷第五一至五四頁),顯示該監視錄影畫面確非清晰至可明確辨識被告之頭部有無遭物品擊中、及其臉頰有無遭受告訴人丙○○之右手打到之程度;否則檢察官之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亦不致僅記載:「...該路人疑似拿東西揮向機車騎士,機車騎士在七點○六分有閃避三次的動作,...七點六分○六秒,機車騎士把機車向前騎一公尺左右,再把機車停住下車,該路人也走過來與機車騎士面對面,兩人相距不到一公尺,並疑似有所拉扯,七點○六分十六秒機車騎士把路人推倒」等情。本案原審法院因依據勘驗結果,無法證明告訴人丙○○所揮擲之不明物品確實未擊中被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丙○○拉扯期間,告訴人丙○○之右手確實未打到被告臉頰;乃認定本案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虛構不實事項而為告訴之情事,其認定尚無不合。就此部分,公訴人於上訴理由書所指陳: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可見並無任何物品丟向被告導致其頭部或身體因此遭物遮避之情形,亦未顯示告訴人丙○○有出手毆打被告右臉頰之情事等情部分,並未見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有同樣認定之記載,依據上開理由,此部分指陳尚為本院所不採取。
(三)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中雖證稱其沒有揮到被告甲○○;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未拿東西丟擲被告等語。惟證人丙○○亦係本案告訴人,其與被告又因上開事件而生怨隙,自不得僅依其證詞而認定被告有本案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何況,上開光碟勘驗內容既顯示本案告訴人丙○○確有數次持不明物品揮向被告之舉,被告也因此有身體閃躲或前傾之動作,嗣並停車下車,此外,二人之間亦曾有肢體接觸之衝突,則本案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身體遭不明物品擊中,轉而欲下車理論,後在與告訴人丙○○有肢體接觸之衝突之期間,有遭告訴人丙○○之右手打到臉頰之可能性。本案證人丙○○於偵、審中之證詞,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被告於案發後次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病名為「頭痛、眩暈」,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雖依據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澄高字第九七二四三二號函之記載,上開「頭痛、眩暈」係出於被告向醫師之主訴,其身體經檢查並無明顯傷口;惟刑法傷害罪之傷害不以身體外表之傷口為限,身體內傷及健康亦包括在內。另投擲物品丟至他人頭戴之安全帽,如果有致生「頭痛、眩暈」之結果,亦屬傷害行為。本案被告前往就診之澄清綜合醫院醫師,亦係因為無法排除被告就診時確有「頭痛、眩暈」,才會依據被告之主訴而給藥,並填載於診斷證明書。另「頭痛、眩暈」並非外傷,本無外在傷口可言;依據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記載之情形,本案告訴人丙○○所丟擲之物品如果擊中被告頭部,且其右手如果打到被告之臉頰,亦未必在被告之身體外觀會留有明顯傷口。就此部分,本案公訴人於上訴理由,以被告之身體外觀並無明顯傷口,乃據以指訴被告之傷害申告不實,此部分指訴亦為本院所不採取。另本案公訴人於上訴理由一方面質疑被告如受傷害,其身體外觀何以並無明顯傷口;一方面指陳告訴人丙○○為高齡七十八歲之女姓,力不致丟擲物品傷人,且被告之頭部有受半罩式安全帽之保護,應不至受傷;此二部分之立論亦有矛盾。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為本院所不採取。
六、綜上理由,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丙○○提出傷害告訴部分,其所訴事實事後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不能證明告訴人丙○○有傷害行為,而對告訴人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依據上開理由,既同亦無法證明被告所告訴之事實,係出於虛構或全然憑空捏造,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犯罪情事;此即與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公訴人對被告之指訴,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法即無不當。公訴人仍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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