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71號、第10264號、第10265號、第10266號、第151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減刑而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㈠於98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地下室,徒手接續竊取戊○○所有之電纜線1綑及大里芳鄰管理委員會所有、由甲○○管理之割草機1臺得手後,旋即於98年1月28日15、16時許,將割草機出賣予 黃炎恩 。
㈡於98年3月8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中縣
○○鄉○○路○○○○號,徒手竊取乙○○擺放在上址工地內之三菱牌發電機1臺得手。嗣於98年3月8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成功路45號前查獲上開三菱牌發電機。
㈢於98年3月12日上午8時46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旁小花園,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純水機馬達1臺及白鐵桶3個得手。
㈣於98年3月30日14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騎乘機車至庚○○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工廠,徒手推開上鎖之鐵門,踰越進入工廠欲竊取財物。但因觸動警報,遂匆促逃離現場而未遂。庚○○因警報聲響而出外查看,見丁○○騎乘機車匆促逃離,隨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為警在上址附近小路當場查獲。
㈤丁○○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作他人
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2月6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6日,以電話向丙○○詐稱:其網路購物因作帳失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渣打商業銀行,利用提款機,轉帳6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嗣丙○○察覺被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甲○○、乙○○、丙○○、戊○○、黃炎恩、己○
○、庚○○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丙○○、戊○○、黃炎恩、己○○、庚○○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聲搜869號搜索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丁○○)、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炎恩)、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98.02.12渣打商銀大里字第09800016號函:檢送客戶丁○○(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物單1紙、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三菱牌發電機)相片5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0張、現場照片7張、現場蒐證相片3張等附卷可參,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以密接之行為,接續竊取被害
人戊○○、甲○○之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㈢被告所為上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㈣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
未發生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㈤之行為,並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為累犯,且素行不良,身強體健卻不思努力,反
而履次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惡性非輕;另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騙之金額非高、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刑,併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犯罪事實一之㈠│竊盜│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一之㈡│竊盜│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實一之㈢│竊盜│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犯罪事實一之㈣│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加重竊盜罪,未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犯罪事實一之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