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DC○九四四五四、ZCA三四七八五八、ZCA三五三五三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違規地點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分經附表所示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逕行拍照掣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遂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分別以附表所示裁決書字號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業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 江博均 ,但因江博均尚未付清款項,故未辦理過戶,僅將該自用小客車先交與江博均使用。 嗣伊 收到違規通知單,有口頭告知江博均並請其繳清違規罰單,且依汽車買賣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八條並已載明:該自用小客車於交車後、過戶完成前之期間,所有由車輛產生之一切費用(如:交通違規、、、、等),均需由買受人(即江博均)自行負責,但江博均遲未依期限繳納,致伊遭受監理機關之裁罰,請求罰單應由江博均負責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等情,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外,並有卷附採證照片、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是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
(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惟依上開條文文義觀之,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與一般受罰者依所違反條款之規定處罰尚無不同,尚難逕解為受處分人已生實體法上失權之效果。何況,交通違規態樣、原因繁多,「應歸責他人」之情形容非少見,情節亦有殊異,如均使生「失權」效果,實不盡公平。參以交通部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五二七號函示「逾越應到案日期,汽車所有人始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者,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於裁決機關為裁決前,裁決機關仍應受理當事人之舉證或陳述案件」,有該函文附卷可參,顯然未將該條解為係「失權效」之規定。則於聲明異議程序,法院自亦得因異議人所提事證,為實體上之調查,藉以判斷違規責任是否成立及其歸屬。職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三)查異議人所主張之事由,業據其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時陳稱:「(問:異議之理由為何?)我在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將六一七一-PR小客車賣給江博均,當初有載明在車子完成過戶之前這段時間的交通違規、事故理賠等都應由江博均負責,因為車子是他開的,簽約的時間是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因為江博均急需用車,所以在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才補這份買賣契約書,車子是在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交給江博均,交車地點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面,行車執照是一起給他。(問:價金如何給付?)當初約定價金是三十六萬元,但是江博均說他沒有那麼多錢,因為該車還有車貸,約定第一期款是現金七萬九千元,可是因為他是朋友,所以沒有跟他約定給付的時間,其他的價金則由他承接車貸,由他在每月二十一日匯款一萬二千二百零六元給我去繳納車貸。(問:過戶程序如何辦理?)因為有車貸,所以車子無法過戶,車貸是跟臺中三信商業銀行辦理的,所以必須要等車貸的錢都已經還清之後,才有辦法辦理過戶。江博均陸陸續續有匯款到我臺中三信商業銀行的戶頭,再由我這邊繳納車貸。他有錢就匯款,沒有錢就沒有匯,匯款的時間、金額不一定。(問:為何付款的方式是這樣子?他匯給你的錢如何區分車貸?車貸利息?買賣價金?)我沒有辦法區分,他拿給我錢,我就拿去繳納車貸,他沒有給我錢,我只好自己自付車貸。(問:江博均後來沒有照約定付給你錢,你如何處理?)我打電話給他,請他拿錢出來,他都說下個禮拜、下個禮拜,一直在拖,我有請他把車子還給我,他說他需要用車,沒有打算把車還我…。(問:最後見到這部車子,是在何時?)交車之後我還有看到這部車子,江博均有去找我,九十七年八月他有來找我,江博均從九十七年九月起我就沒有再看到這部車,因為江博均就避不見面,到了九十七年十二月的時候我去查臺中市停車費,發現他在文心路一帶出沒,我有去文心路附近去找江博均找了一個多禮拜,後來在九十八年一月份的時候在文心路找到江博均,當時江博均開我的車,我就把車子牽走,我是趁江博均不在場的時候將車子開到警察局備案…,江博均也有到警察局去簽名蓋章,證明說我把車子拿走,他也同意,從那天開始,車子就是由我使用…。」等語明確,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異議人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中分六警偵字第○九八○○二二四四三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登記簿等附卷可憑。從而,前開自用小客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四許止,均係由江博均使用,勘以認定。則附表所示違規行為發生之時,衡情顯非由異議人所駕駛。是以,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於違規時係車輛之駕駛人;又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然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於裁決前,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詎原處分機關未能深究,即逕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而為附表所示之行政處分,尚非允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表┌──┬────┬─────────┬────┬───────┬───────┬───────┬───────┐│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法條│罰鍰(新臺幣)│原舉發違規單號│原舉發機關│裁決書字號│├──┼────┼─────────┼────┼───────┼───────┼───────┼───────┤│1│⒏│國道一號南下307.7│第33條第│三千元│97.09.20公警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彰監四字第裁│││15:34│公里│1項第1款││交字第ZDC09445│第四警察隊新市│64-ZDC094454號│││││││4號│分隊││├──┼────┼─────────┼────┼───────┼───────┼───────┼───────┤│2│⒑│國道一號南下152公│同上│同上│97.11.12公警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彰監四字第裁│││12:45│里│││交字第ZCA34785│第三警察隊 泰安 │64-ZCA347858號│││││││8號│分隊││├──┼────┼─────────┼────┼───────┼───────┼───────┼───────┤│3│⒒│國道一號南下152公│同上│同上│97.12.11公警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彰監四字第裁│││15:14│里│││交字第ZCA35353│第三警察隊泰安│64-ZCA353531號│││││││1號│分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