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72號、第13330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623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24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己○○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
以97年度中簡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20日上午,見報上刊登「租借存簿」之小廣告,遂與對方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出租金融帳戶,嗣於97年11月20日中午,在臺中市○○○路及忠明南路口,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當場先取得2,000元之租金,而以此方式而容許該人及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己○○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11月29日16時許、16時24分許、17時52分許,撥打電話給戊○○、癸○○、壬○○等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或稱需取消郵局指定帳戶,必須操作提款卡取消設定云云,致戊○○、癸○○、壬○○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戊○○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出24,018元至己○○上開帳戶內;癸○○於同日18時2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之西螺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出7,989元至己○○上開帳戶內;壬○○則於同日18時17分許,以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己○○上開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一空。嗣戊○○、癸○○、壬○○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己○○可預見一般人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又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往往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明知倘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見報上有刊登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遂於97年11月15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隔約一週許之後,旋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將上揭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許該人及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己○○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奇摩拍賣網頁上先後刊登拍賣相機、手機、筆記型電腦等商品之不實競標訊息,復以己○○之上揭門號作為與買家聯繫之用,適有買家⑴乙○○、⑵丑○○、⑶庚○○、⑷卯○○、⑸甲○○、⑹子○○、⑺寅○○、⑻辛○○、⑼丁○○、⑽丙○○等人上網瀏覽各該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⑴12月18日17時許、⑵12月18日15時5分許、⑶12月17日20時18分許、⑷12月17日8時56分許、⑸12月16日22時30分許、⑹12月18日12時許、⑺12月17日17時23分許、⑻12月18日11時44分許、⑼12月17日16時許、⑽12月17日13時16分許下標購買後,各於97年⑴12月18日18時39分許、⑵12月18日16時40分許、⑶12月17日20時40分許、⑷12月17日11時許、⑸12月17日12時35分許、⑹12月18日14時8分許、⑺12月17日18時3分許、⑻12月18日12時51分許、⑼12月17日16時57分許、⑽12月17日13時26分許,分別匯款⑴9,700元、⑵11,000元、⑶7,000元、⑷16,000元、⑸10,000元、⑹8,000元、⑺4,000元、⑻9,800元、⑼6,000元、⑽6,000元,至⑴、⑵ 鄭智隆 (另案偵查)之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至⑽ 李志偉 (另案偵查)之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嗣⑴乙○○、⑵丑○○、⑶庚○○、⑷卯○○、⑸甲○○、⑹子○○、⑺寅○○、⑻辛○○、⑼丁○○、⑽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己○○於本院之自白、拍賣網頁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各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犯罪事實一)戊○○、癸○○、壬○○及(犯罪事實二)乙○○、丑○○、庚○○、卯○○、甲○○、子○○、寅○○、辛○○、丁○○、丙○○等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3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24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成罪部分(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方法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執意將其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案被害人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款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因交付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取之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