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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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5595號),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肆拾肆枚(含簽名拾枚及指印參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應補充更正為「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七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因繳納罰金出監,並於同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第十三行「竟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十四行「接續在調查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指印各三枚、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乙○○」之署名、指印各三枚、在贓物照片上偽簽「乙○○」之署名、指印各一枚、在逮捕通知書上偽簽「乙○○」之署名、指印各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乙○○」本人收受逮捕通知書意思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員警行使,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應補充更正為「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共四十四枚(含簽名十枚、指印三十四枚,追加起訴書誤載簽名八枚、指印八枚),並持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甲○○因良心不安,在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際,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自白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及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文件」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復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查本案被告在附表編號六所示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乙○○」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逮捕之意,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雖該私文書係偵查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其後,將之持交查獲之警員,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五號意旨參照)。則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乃表示乙○○本人收受警察機關逮捕通知之意旨,自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將該私文書交付予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之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等文件上簽名、捺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惟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期間並以「乙○○」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六之逮捕通知書並進而持之以行使,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然此部分偽造署押之犯行與其餘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之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上開犯行,係在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際,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自白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始發覺,有該自白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四號卷第一○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冒用他人名義,將有使他人莫名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對遭冒名者產生相當之危害,惟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十枚、指印三十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所在之文書│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備註│├──┼─────────────────┼──────────┼────────┤│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於98年5│「乙○○」簽名參枚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月18日20時許製作之調查筆錄│指印陸枚(含騎縫)│「乙○○」簽名及│││││指指印各3枚│├──┼─────────────────┼──────────┼────────┤│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5月18日19│「乙○○」簽名參枚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時許製作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陸枚(含騎縫)│「乙○○」簽名及│││││指指印各3枚│├──┼─────────────────┼──────────┼────────┤│三│贓物照片│「乙○○」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四│於98年5月18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乙○○」簽名壹枚及│追加起訴書漏未記│││局提供之「乙○○」指紋卡片捺印卡│指印貳拾枚│載│├──┼─────────────────┼──────────┼────────┤│五│98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簽名壹枚│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訊問筆錄││載│├──┼─────────────────┼──────────┼────────┤│六│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通知書│「乙○○」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合計││共肆拾肆枚(含簽名拾│││││枚、指印參拾肆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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