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99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宏禧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4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邱宏禧(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6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之罪深感後悔,希望給予被告機會與家人團聚,以盡孝道,被告絕對不會逃亡,也願意配合警方追查上手,如果被告逃亡,願接受最高之刑責,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於同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補充陳述理由略以:被告雖涉有重罪,但已坦承、釐清所有之犯罪事實,並無串證之虞,又參酌被告雖有多項前案紀錄,但多屬施用毒品,實質上並無太多之前科,本案係被告第1次販賣毒品,且被告前與其母親同住,被告之母親需仰賴被告照顧生活,為使被告之母親可以獲得妥適之醫療照顧及避免因經濟開銷陷於困頓,請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予以准許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卷第21頁反面),且有證人 尤建富張志銘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2支、鏟子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不惟涉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且被告所涉經本院據以羈押之前開罪嫌,或係為警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或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後查獲,被告前另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執行程序因逃匿遭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酌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毒品犯罪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未能戒除毒品誘惑而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雖以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家庭因素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初犯販賣毒品之罪嫌與被告之家庭狀況等情,作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補充理由;然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作為羈押被告之依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陳之其餘事由,經核均與羈押之要件尚屬無涉,另本院酌以被告於本院104年4月22日訊問時已陳明:伊另有兄長等手足數人,羈押前係由其與兄長輪番照顧伊母親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3號卷第23頁),可認除被告之外,被告之母親另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之人照護生活,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陳均難認有理由。綜上所陳,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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