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添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添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案接續執行於98年
3月20日假釋出監,於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再於99、100年間因恐嚇、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1年1月、6月、8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甫於103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5年2月25日(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屏東地檢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簽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添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是因為和朋友去KTV唱歌,也許有人在包廂內施用毒品,伊進去後吸到二手煙的緣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3頁至第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約為5%,故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而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此均為本院於執行審判職務中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依此,被告苟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既已採用當前最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亦如上述,是揆諸首揭函示意旨,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應足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結果無疑。
㈡、被告雖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如何接觸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一節: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先稱伊到住家附近檳榔攤附設密閉式卡拉OK去唱歌,現場也有一個不明人士會在那裡吸食毒品,我可能在旁邊有不小心吸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於104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可能是之前有人在該密閉式空間內吸食過毒品,後來我又進去該小房間唱歌,才會導致採尿結果有毒品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除就當場有否他人在場施用毒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外,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再稱伊的嗅覺不好,聞不出有施用毒品的味道,也沒有看到有人在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果如被告所言,其主張係因身旁有人施用毒品或之前使用包廂之人有施用毒品,即屬其憑空之臆測之詞,辯解已非屬合理。
2、就被告主張係至檳榔攤始接觸上開毒品一節:被告雖又辯稱檳榔攤老闆娘之男友係藥頭,該處出入份子複雜(見本院卷第42頁),惟對於何時知悉檳榔攤情況時,先稱我出獄之後才搬到該檳榔攤附近,所以並不知道該處有出入複雜的份子,不知道老闆就是藥頭,是事後毒品被檢驗出有毒品反應後去查證才知道;後即改稱:採尿之前我就知道該檳榔攤的老闆有在賣毒品,之前在施打海洛因的時候就知道該檳榔攤老闆的同居人是藥頭;嗣又改稱:但我出獄之後不知道該檳榔攤是那個藥頭的同居人開的,是採尿之後我去問以前一起吸食的朋友才知道檳榔攤的同居人是藥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就如何認為係至檳榔攤時接觸到上開毒品一節說詞一再反覆,已屬可疑;況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明知該檳榔攤之老闆在販毒,且出入份子複雜,依其曾施用毒品之經驗,如確實已經戒絕毒品、無意碰觸,衡情應避免前往,其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頻繁前往(見本卷卷第42頁),益見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3、另按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將因個案而異,惟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者,其尿液可檢出之毒品反應,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佐;又按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等煙毒之「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菸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如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所示意旨,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74頁至第275頁參照),而亦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所知悉;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13款規定「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500ng/mL。」;第18條第1項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徵諸本案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各達1470及6830ng/ml,而有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顯已遠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安非他命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是縱如被告所言係接觸到「二手煙」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不至達到有前開劑量之濃度果。況經本院以被告前開驗尿報告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經該局於104年6月1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認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應非單純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所致,亦有上開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足徵被告應係主動施用,或係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是其所辯,應屬虛妄,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空言辯稱其在採尿前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又被告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雖因其否認犯行而無從確認,惟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甲基安非他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基此應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其確於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24頁),是被告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自律,未能戒除毒癮,並於本件犯後空言否認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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