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 林楊 素雲
楊勝雄 楊 素真 楊素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被告 楊素英 訴訟代理人 王鵬瑜
邱明政 律師被告 楊素蓉
楊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楊林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位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素蓉、楊素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楊林葉於民國103年1月19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准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7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楊素英則以:被告楊素卿曾與原告楊勝雄立約,約定於原告楊勝雄負責奉養母親之原則下,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父親所遺不動產之應繼分給原告楊勝雄,自斯時起,原告楊勝雄即負有扶養楊林葉之責,然原告楊勝雄並未依約定扶養楊林葉,是就楊林葉之遺產中,尚有對原告楊勝雄之扶養債權存在。又楊林葉之生活開銷均係由自己帳戶支出,而自98年3月起至103年1月止,被告楊素卿以每月25,000元代價照顧母親,扣除被告楊素蓉照顧之100年7月及8月,楊林葉返回六塊厝居住1個月,加計獎金部分,合計為1,525,000元,為原告楊勝雄對楊林葉之扶養債務,縱依調解筆錄所載,原告楊勝雄每月應分擔支付扶養費為6,500元,核算至103年1月止,原告楊勝雄應付539,500元,扣除其所提已付15次,合計103,000元部分,至少應再支付436,50
0元,此部分應列入遺產債權。縱上開債權不列入遺產,亦應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按原告楊勝雄債務數額,由原告楊勝雄之應繼分內扣還等語置辯。被告楊素蓉、楊素卿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庭亦未對原告之主張表示意見。惟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母楊林葉於103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
7人,每人應繼分為7分之1。㈡兩造不爭執楊林葉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兩造同意楊林葉之喪葬費金額為209,491元。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楊素英主張自98年3月起至103年1月止,楊林葉之扶
養費用應由原告楊勝雄負擔,並應計入楊林葉之遺產予以計算,或是否有理由?㈡本件楊林葉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楊素英主張自98年3月起至103年1月止,楊林葉之扶
養費用應由原告楊勝雄負擔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兩造之母楊林葉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存款及由附表一所示由原告 林楊素 雲、被告楊素蓉及楊素卿保管之現金,堪認楊林葉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楊林葉尚無扶養義務,兩造對楊林葉既無扶養義務,被告楊素英主張原告楊勝雄之扶養義務應計入遺產範圍或自其應繼分內扣還云云,亦無理由。又本件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對被繼承人有法定扶養義務,接受扶養乃被繼承人生前之權利,但僅限於生存期間,一旦被繼承人死亡,扶養義務隨即終結,縱然繼承人生前未盡扶養義務,此項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扶養請求權,亦不因其死亡而列入遺產債權。因此,縱然如被告而言,原告未依兩造之約定履行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就被繼承人而言,該項扶養請求權亦因死亡而消滅,自不生遺產債權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之母楊林葉於103年
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7人,每人應繼分為7分之1,楊林葉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因遺產範圍爭執而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楊林葉之遺產,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楊林葉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一:
┌──┬────────┬──────┬──────────┐│編號│品項│金額│分割方法│├──┼────────┼──────┼──────────┤│1│臺灣銀行中屏分行│600,000元│存款餘額及其後之孳息│││000000000000帳號││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000000000000帳││繼分比例原物分配│││號、000000000000│││││帳號定期存款│││├──┼────────┼──────┼──────────┤│2│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9,852元│存款餘額及其後之孳息│││000000000000帳號││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活期存款││繼分比例原物分配│├──┼────────┼──────┼──────────┤│3│屏東民生路郵局│55,076元│存款餘額及其後之孳息│││0000000帳號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4│國泰世華銀行屏東│88,164元│存款餘額及其後之孳息│││分行000000000000││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帳號(戶名為林楊││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素真)│││├──┼────────┼──────┼──────────┤│5│置放於被告楊素蓉│210,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處之金額││繼分比例原物分配│├──┼────────┼──────┼──────────┤│6│置放於被告楊素卿│657,136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處之金額││繼分比例原物分配│├──┼────────┼──────┼──────────┤│7│置放於原告林楊素│161,6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雲處得標之會錢││繼分比例原物分配│├──┼────────┼──────┼──────────┤│8│喪葬費用│209,491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⒈│林 楊素雲 │7分之1│├──┼────┼──────┤│⒉│楊勝雄│7分之1│├──┼────┼──────┤│⒊│ 楊素真 │7分之1│├──┼────┼──────┤│⒋│楊素華│7分之1│├──┼────┼──────┤│⒌│楊素英│7分之1│├──┼────┼──────┤│⒍│楊素蓉│7分之1│├──┼────┼──────┤│⒎│楊素卿│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