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陳正 昇相對人 李重慶
黃鈺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及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5-25頁),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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