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 李重慶 兼訴訟代理人 黃鈺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被告 陳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重慶新臺幣參佰壹拾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給付原告黃鈺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李重慶、黃鈺真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元、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殺害原告之子 李祐瑜 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5時40分許,雙手各持1把刀子,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04巷30之40號,朝李祐瑜胸、背、頭、頸及手腳部位刺殺,致李祐瑜上開部位受有10處穿刺傷及刺切傷,因左下背部、左肩下方、右下胸壁内側及頸部中線微偏左側穿刺傷,刺穿左上下肺葉、橫隔膜、肝臟右葉、甲狀軟骨與氣管,造成左右側血胸與氣胸,並致李祐瑜於當日16時48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李重慶因此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0萬6,650元,原告李重慶、黃鈺真分別為李祐瑜之父、母,因而受有精神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重慶310萬6,650元,及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真300萬元,及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陳報之不爭執事項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基於殺害原告之子李祐瑜之故意,於109年10月29日15時
40分許,雙手各持1把刀子,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04巷30之40號,朝李祐瑜胸、背、頭、頸及手腳部位刺殺,致李祐瑜上開部位受有10處穿刺傷及刺切傷,因左下背部、左肩下方、右下胸壁內側及頸部中線微偏左側穿刺傷,刺穿左上下肺葉、橫隔膜、肝臟右葉、甲狀軟骨與氣管,造成左右側血胸與氣胸,並致李祐瑜於當日14時48分許死亡。
㈡原告李重慶支出殯葬費10萬6,650元。
㈢被告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傷害之行為,導致被害人李祐瑜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自係故意不法侵害李祐瑜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李重慶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10萬6,6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原告李重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李重慶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原告黃鈺真為高職畢業,擔任小港國中外聘撞球教練,收入每月約2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打零工,收入每月約1,000至2,000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情節,及原告為李祐瑜之父母,因被告殺害李祐瑜,原告因此驟失至親,承受喪子之痛,並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300萬元範圍內,尚為合理,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應予准許。
㈢依上,本件原告李重慶請求310萬6,650元,及自111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鈺真請求300萬元,及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李重慶310萬6,650元,及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黃鈺真300萬元,及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