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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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03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宗明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宗明(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依毒品危害第2項後段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1.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不明,抗告人即被告無法爭取有利分數,不能信服;2.所內醫師會談時間甚短,如何能正確判斷有無施用毒品傾向;所內同學曾經觀察勒戒次數較多者也有被判定「無繼續施用傾向」,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判定「有繼續施用傾向」較多,標準何在;又雖然抗告人在觀察勒戒期間有違規,也不能因此評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抗告人有正當工作,父母年邁,需要抗告人照顧,為此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三、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㈡、關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靜態因子評分計57分、動態因子評分計6分,總分合計63分之事實,有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證。由於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其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為63分,在60分以上,經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執行強制戒治。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有據。
㈡、再者,依上述說明,勒戒處所及醫療人員係依據上述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並非毫無任何標準、依據或關聯性。另所有施用毒品個案均係依上開標準進行評估,抗告人以外其他個案被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係基於同一標準評分判斷之結果,並無差別待遇,獨厚其他個案。抗告意旨質疑有無施用毒品之判斷標準恣意不明,或醫師評估之專業等,均屬無據。至於抗告人另質疑因其在所內違規始遭有繼續施用傾向之不利判斷,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非以單一因素為判定,而是綜合各項因素之專業判定,已如前述,況抗告人於「所內行為表現(即有無違規或抽菸行為)」部分之重度違規、輕中度違規紀錄均為0次(得分為0),抗告人就此顯有誤會。又上述評估業已考量抗告人具有全職工作、與家人同住等因素,有「社會穩定度」部分評估可佐(抗告人社會穩定度得分為0),至其個人家庭照護需求,則非是否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乏其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