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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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紀子楨 再審被告 蔡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者,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22日收受前開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卷(下稱765號卷)第119頁】,則其於是日始知悉本院上開判決已經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另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占有人拋棄其占有者,占有固因事實上管領之力喪失而消滅,然占有人如僅有拋棄之意思,未為拋棄之行為,則其占有仍不消滅。對於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對於該物亦有占有之事實,是事實上處分權之抛棄,解釋上除有拋棄之意思外,亦應有拋棄占有之行為。否則,倘認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有使事實上處分權發生喪失之法律效果,不僅無從權利外觀觀察,甚至比動產之拋棄更為容易(依民法第764條第3項規定,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將有害交易安全。
(二)縱認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土地(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買賣契約書第11條,有拋棄系爭建物(指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4棟建物,門牌各為○○路0段000之0號、○○○○街00巷00號、同巷0號、0之0號)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惟於再審原告拋棄占有行為前,再審原告並不因此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況且,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建物迄今,其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自有優先承買權。
(三)原確定判決卻謂再審原告將系爭建物任由訴外人傅○○自行處置,即含有不再主張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如同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何須再為交付等語。顯然未審究拋棄事實上處分權,除有拋棄之意思外,亦應有拋棄占有之行為,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64條之錯誤。且此適用法規錯誤情形,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可認原確定判決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設有概括之規定,即「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至所謂不適用法規,係指有可適用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言;所謂適用法規不當,即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又按再審原告之前係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則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係最高法院應審判之事項,最高法院既已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並不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應已受最高法院實體審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否則,將會有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應由最高法院處理,最高法院未處理,卻由第二審法院於再審程序處理;及同一事由已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第二審法院竟可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予以廢棄改判等不合理之現象。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中已為主張(見765號卷第61-65頁)。
(二)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3日以「...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傅○○於民國76年8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包括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10,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35筆土地所有權,連同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4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之0號、同區○○○○街00巷00號、同巷0號、0之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以總價新臺幣2,044萬元售予傅○○,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訴外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傅○○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10,而由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張○○於100年7月28日應買拍定,各取得應有部分1/10。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等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之文義,認定上訴人既容許傅○○自行排除土地上建物及與地上建物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間糾紛之處理,其真意為上訴人不再主張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既已喪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就系爭土地自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對系爭土地即無優先承買權,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等理由,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28-29頁)。
(三)承上,再審原告既已依上訴主張與本件再審事由之同一事由,經最高法院認不僅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前開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同一事由,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洵非可採。是以,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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