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鵬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鵬己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康樂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向右迴轉正進入文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元公司)施工工地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王華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康樂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工地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9年7月20日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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