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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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全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全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全勝因缺錢花用,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蒐購以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後,將供作詐騙犯行使用,使被害人將被騙贓款匯入所蒐購之人頭帳戶,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張全勝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中暱稱「青」之人之邀約,而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並依暱稱「青」之人之指揮,擔任前往指定超商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再將所收取之帳戶交付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與暱稱「青」之人約定每收取1件包裹(內有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而與暱稱「青」之人所屬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上午8時,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廣告內容:
「家庭兼職,薪資1天0000-0000(3天就有薪水)」等語, 劉建霆 閱覽上開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對之佯稱:我為國泰證券公司之陳小姐,需要租用銀行帳戶供客戶交易使用,帳戶租金1天1,100元,將存摺及金融卡寄至他們公司,就可以開始領取租金等語,並提供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戶合約書取信劉建霆,致使劉建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6日晚上8時許,獨自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麻善門市」,先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以其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為「188188」後,再將前述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順大門市」。迨前述暱稱「青」之人確認上開帳戶資料已寄送至指定之取件地點後,再以微信通知張全勝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1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裝有前述以劉建霆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再以微信與暱稱「青」之人確認見面之時間、地點後,於該日下午,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路邊,將所領取之包裹交予1名身材微胖,右手有刺青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當場將1,000元報酬交予張全勝。
二、案經劉建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7、99至100頁;本院第65頁),而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全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偵15679卷第27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同上偵卷第17頁)、統一便利商店順大門市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同上偵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劉建霆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見同上偵卷第43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1張(見同上偵卷第53頁)、告訴人劉建霆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核交1915卷第9至1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其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經法院目前審理中及已判決確定者共有8個案件,其中6案(按應係5案)是擔任取簿手,另2案(按應係3案)是去向別人拿錢,在擔任取簿手取得存摺等物後都是交給一個身材微胖、右手有刺青之人,其餘向別人拿錢後所收得之款項則是交付給另一個人,是不同人,其可以分辨,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當知悉其所參與之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4人(被告、「青」、取簿後轉交一名身材微胖、右手有刺青之人、其收取款項後交付之另一人),而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要甚明確。
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參與本詐欺集團本次犯行,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刊登廣告方式對不特定公眾行騙,惟被告僅為取簿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寄來之存摺之工作,並未分擔在臉書刊登廣告及實際施用詐術之工作,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被查獲後,經警方告知係以網際網路方式行騙,才知道犯案手法一節(見本院卷第69頁),尚堪採信。是以,本院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共有3人以上參與,惟尚不知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不特定人行騙,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案擔任取簿手角色,與共犯微信暱稱「青」之人、其取簿後轉交一名身材微胖、右手有刺青之人、其收取款項後交付之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復查,被告案發時年滿19歲、未滿20歲,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其為上開犯行期間除犯本案外,在同一期間亦犯多起相類似之詐欺案件,雖不足取,然其經各該案件被害人、告訴人紛紛提出告訴後,陸續與對方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且均已履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第1360號(見原審卷第113至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0號(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1號(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9號(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見本院卷第82至95頁)等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本案亦已與告訴人劉建霆達成調解,賠償其4萬元款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見原審卷第65、79、105頁)可證,查被告於本案集團中擔任最基層之取簿手工作,稽諸被告前揭和解、調解之被害人均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領取之存摺帳戶內(此部分並非其擔任提領款項、實際接觸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然被告仍一一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取得其等原諒,事後雖進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然亦均與其等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判決書記載),被告另直承截至目前另有2案是已經分期履行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號,最後1期是110年4月28日)、安排調解庭期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5號案件),足見被告真心悔過,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堪認被告確實對其本案犯行期間所衍生之詐欺案件,均已完成賠償或正履行中。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其因本案詐欺所獲得之不法所得1千元,罪責不可謂之不重,而其本案及他案均已賠償或陸續賠償中,並均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此由前2案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第136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0號)均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確定可明,堪認其有誠心悔過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甚屬良好,倘其受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勢必入獄服刑,與社會短暫隔絕,對一名真心悔過之年輕人而言,誠非最佳考量,是以,經本院斟酌再三,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規定之適用,並依該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本案外雖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然由上開各判決書記載,被告積極與各該案件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被告本案復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本案其犯罪所得僅1,000元,而認其本案應有情堪憫恕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領取告訴人遭騙取帳戶存摺、金融卡,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原審卷第65、66、79、105頁之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轉帳明細表),以及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案發時年僅19歲餘,本案行為前尚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2萬多,未婚、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因本案係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但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原審、本院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至10頁)。惟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第136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此案並於109年10月7日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被告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此案並於109年11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2份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113至129頁)可稽。則被告於本院判決時,已經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縱前案係宣告緩刑,但本案判決時均仍在上開2案之緩刑期間內,尚無刑法第76條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況。是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並不符合緩刑之條件,其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領取並交付包裹後,有領得1,0
00元之報酬(見109偵15679卷第72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但審酌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賠償之金額亦高於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