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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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戎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戎騰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臺74線快速公路由潭子區往西屯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途經同市區臺74線快速公路15.9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楊家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告訴人 李金芬 及友人 張紫茵 、 陳苡甄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因前方車流壅塞,而在該處之外側車道暫停等候下匝道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復因此撞擊力量致車輛滑動而自後分別推撞前方 彭致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裕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 林淑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李金芬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血腫及擦傷、右前臂擦傷、胸壁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金芬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金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