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正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一同前往乙○(乙○為林○柚之祖母,因林○柚為106年12月生,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故隱匿乙○之名,其與林○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且其等明知砸毀窗戶玻璃,飛散之玻璃極可能使在場之人受傷,仍以其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甲○○對屋內之乙○恫稱:
「這次是警告而已,第二次就不是這樣了」等語後,3人隨即持棍棒毀損大門玻璃、鐵門、盆栽及對大門潑灑紅色油漆,致令大門玻璃、鐵門及盆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導致屋內之乙○、林○柚身體遭破裂濺起之碎玻璃割傷,致乙○受有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林○柚受有頭及臉部其他部位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以上開加害身體、財產之行動及言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及林○柚之父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為被害人林○柚之祖母,因林○柚為106年12月生,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依前揭規定,爰就被害人及其等親屬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皆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4、132頁、本院卷85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黃品瑀吳永 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9、19至32頁;偵卷第6至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嫌疑人國民影像檔2份、南投分局半山所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41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1至43、47至49、75至9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林○柚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卷附年籍資料紀錄可憑,是被告明知在場有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對被害人林○柚為本案傷害之犯行,依上述說明,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綽號阿吉之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接續以言語恐嚇、持球棍毀損物品、潑灑油漆、砸毀玻璃同時傷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林○柚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於密接之期間內彼此穿插實施,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以同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2罪)、販賣毒品(2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2號、94年度訴字第386號、94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4月、8年、4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9月、1年4月部分,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8月,並就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而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言語加以恐嚇,砸毀告訴人乙○住處之物品,更因此傷及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林○柚,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更增添社會暴戾風氣,實已造成社會恐慌,甚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乙○表示:已經給被告很多時間處理,但是被告沒有處理,我們不願意再進行調解等語,故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復衡酌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林○柚所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前務農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敘明:至本案用於毀損大門玻璃、鐵門、盆栽等物之棍棒,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執其於案發前並不知屋內有兒童在場等詞,否認所為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考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承認對兒少犯傷害罪行(原審卷第132頁),且徵諸由本件案發地點落地紗窗與玻璃門外,即明顯可見屋內情狀(警卷75至77頁)等情,被告上揭所辯顯無可採;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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