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吳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吳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吳娘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俗稱組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吳娘自民國105年1月某日起,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雜貨店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二星」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為75元、「四星」每注為75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4萬元,簽中「四星」賠付30萬元即較公正賠率為低之方式賠付賭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組頭收取,黃吳娘則每注可分得3元,而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吳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共4張。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前述組頭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吳娘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迄105年2月2日18時30分許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黃吳娘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經營之規模、期間;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僅擔任組頭之「柱仔腳」,從中抽取若干利益,相較於得以獲得大額投注金之上游組頭,被告所犯情節應屬較輕,以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持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係被告用以作為比對賭客中獎與否之唯一(賭博)勝負依據、進而憑之領取賭金(彩金)之物,核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