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陳文卿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文卿與聲請人 張瑛芷 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聲請人張瑛芷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事件受理,並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聲請家事非訟事件時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他程序費用。嗣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民事確定裁定准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依前揭命負擔程序費用之裁判所示,關於前所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等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其次,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應徵收新台幣(下同)1,000元,則相對人應繳納暫免之程序費用即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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