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楊麗華 相對人 林義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第三人 凌秀英 介紹加入傳銷公司,只與相對人見一次面,即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沒多久傳銷公司與相對人即人去樓空,伊沒有拿到健康食品、皮件或半毛錢,更沒有拿到6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等語。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形式要件均記載完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原審裁定並無違誤,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有所爭執,應提起確認之訴等語置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訴解決,自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不服,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韋岑法官謝文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票據│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新臺幣)│││││├──┼────┼─────┼───────┼───────┼───┼─────┤│本票│000000│60,000元│102年12月16日│未載│楊麗華│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