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士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3日17時3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旺淇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89元之海倫仙度絲400ml洗髮乳1瓶後,並藏放於其所穿之褲子口袋,未經結帳而離去。嗣經前開超商店長 陳志明 於店內辦公室內觀看監視器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士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證物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另衡酌其所竊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陳志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