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374號

原告 曾三立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吳孟蓉 律師

被告 曾素綢

訴訟代理人 張奮超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兩造另案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已就該期間使用租賃物之費用請求違約金,並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3至27頁)。本院認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非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再請求被告支付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三、關於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4條向被告請求清運費用部分:因本件兩造為姊弟,該租賃物除被告居住外,兩造之母親亦居住於此,而兩造之父親生前也使用過該租賃物,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屋內家具物品均十分老舊,是難認定屋內外之物品為被告所有。又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9頁)亦無法看出原告究係為何用途而匯款;佐以原告於該租賃物之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56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被告及兩造之母親取走自己之物品及將被告之遺留物進行拍賣後,原告已同意其餘物品自行處理,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自難事後再以兩造租約向被告提出清運費用請求。實則兩造為姊弟關係,就該租賃物亦已有多件訴訟,實不宜一再就業已訴訟、執行過之事項另行興訟,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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