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100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0年2月10日時,雖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之102年間即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宜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於驗尿鑑定結果出爐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然被告係於員警監聽其毒品來源「 張裕文 」時,即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故由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95號搜索票至被告之居所地執行搜索,並請被告到案說明,此觀被告警詢筆錄、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被告與「張裕文」之通訊監察譯文甚明(見偵卷第7至33、49至63頁),應認員警已合理懷疑且有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認本案應無自首適用。
㈣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其向「張裕文」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75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均函覆稱:「張裕文」於被告陳紹基供出前即為通訊監察之對象,並於該通訊監察期間得知「張裕文」有販賣毒品予被告陳紹基之事實,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日花檢信禮108毒偵681字第1089018109號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8年10月5日鳳警偵字第1080024456號函及附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犯行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
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