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益金因噪音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阿蓮區復安137之2號鄰居 康馨 住處,以腳踢踹 康馨美 所有、置於庭院內之木製兒童餐椅,致該兒童餐椅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康馨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益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康馨美、告訴代理人 羅維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確定,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雖未滿2年,惟前、後兩案之罪質不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鄰右問題,竟貿然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重度憂鬱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