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真針
陳至賢吳明傳莊國龍陳允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真針、陳至賢、吳明傳、陳允信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國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真針、陳至賢、吳明傳、莊國龍、陳允信等5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仁德巷竹後公園之公共場所,賭玩俗稱「貢九仔昇」之撲克牌,賭法為由顏真針、陳至賢、吳明傳、莊國龍4人持牌,每家各發2張撲克牌比點數大小論輸贏,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在場其餘賭客陳允信亦可分別押注,以此方式公然為賭博之行為。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顏真針、陳至賢、吳明傳、莊國龍及陳允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影片擷取畫面9張。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3顆、賭資3,200元。
三、核被告顏真針、陳至賢、吳明傳、莊國龍及陳允信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審酌被告5人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然仍係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仍非可取;復審酌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顏真針、陳至賢、吳明傳、陳允信均無賭博前科,被告莊國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紀錄;兼衡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參見被告4人之戶籍資料查詢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3,2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