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台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台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台春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9時44分許,飲酒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勵志新城甲區南門警衛室外與擔任社區保全組長之 趙威 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趙威「狗兒子」,足以貶損趙威之社會地位及評價。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台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錄音譯文1份。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查本案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勵志新城甲區南門警衛室外,乃不特定人得通行,而屬任何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猶執意以「狗兒子」辱罵告訴人,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惟查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拘役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不符,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構成累犯,尚有未洽,應予指明。
四、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辱罵而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