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銘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3月初,以「 林采新 」之名於臉書(即facebook網路社群,下稱臉書)上註冊,並冒年輕女子之照片為己之相片,並於103年3月14日左右透過臉書結識代號3469甲103015(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後於同日晚間相約見面,丙○○除親口詢問乙○之年齡,乙○即告知其真實年齡及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外,且乙○亦於其臉書中張貼已穿國中制服、運動服之照片及與國中同學之合照,丙○○可經由瀏覽臉書而得知乙○之為國中生之事實,詎丙○○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與乙○從事性交易。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乙○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臉書上認識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乙○前往附表所示之汽車旅館,並每次給付乙○3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幼年女子為性交之情,辯稱:我不知道乙○的年紀,我是借3000元給乙○,且要乙○陪我聊天,我們都只是在汽車旅館內聊天,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一)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時我正就讀國中二年級,我與被告是當天(即附表編號1第一次性交易時間103年3月14日)在臉書上認識,我的臉書動態裡有我穿著學校制服的照片、也有我與同學合照的照片,我也曾在臉書上PO文打卡,地點是我就讀的國中,聊了幾個小時後當天就約出來見面,一開始是約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薇閣汽車旅館」對面的巨蛋附近,我們在被告的車子內談好要做性交易後,我和被告去「薇閣汽車旅館」性交易,被告有付性交易的代價3000元給我,我在第一次性交易前就有當面向被告說我的真實年齡及就讀的年級,是被告主動問我年紀的,這次之後我與被告還有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性交易,每次代價都是3000元;我與被告於103年4月13日的臉書訊息對話中(偵卷第42-27至42-28頁),被告對我表示「不能閃、不能關燈、不能不給我看」,是因為在此之前我與被告性交易時,我會要求關燈、被告會要求我要看著他的臉、且被告與我有約定一定的時間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在卷,且有被告以「林采新」名義在臉書上與乙○之私訊紀錄、乙○臉書個人頁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證(偵卷第10至12、26至42、42-1至42-46頁),且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偵查中我確實只表示要對 余書翔 (即另外與乙○約同性交易之男子)提告,沒有對被告提到,因為余書翔完全沒有依約付我性交易的錢,我覺得余書翔太惡劣等語,足認乙○因自己確實自被告處得到歷次性交易的對價,故而其於偵查中並無要向被告索賠之意,自無為入被告於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其所述自屬可採,上揭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稱臉書私訊紀錄中我說「不能閃、不能關燈、不能不給我看」是因為乙○不喜歡開燈聊天,我聊天時不喜歡距離太遠,且我們當初約定每次陪我聊天要3小時,但她都藉故提早離開,我才會這麼說,我確實認為依乙○的外表及談吐應該是18歲(偵卷第4至5、52頁)云云,然就其4次交付乙○3000元之原因究竟為何,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只有第一次是算借給她,其餘3次是當作她陪我聊天的酬勞,其實我都沒有打算要她還錢的意思云云(偵卷第4頁背面),偵查中改稱「(問:有無給3469甲103015金錢?)有,我每次都有給,因為3469甲103015在臉書上說她缺錢,我以借錢名義給她,但我沒有要跟她要回來的意思」云云(偵卷第52頁),除自己並無要向乙○討回該等金錢一情始終相符外,就後3次與乙○約至汽車旅館時支付乙○3000元之原因所述不一,所辯已難採信,且社會上缺錢花用之人多不勝數,被告又與乙○素不相識,直至103年3月14日方才在網路上結識並約出見面,被告之職業係「設計師」(見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偵卷第3頁),諒非以放款收息為業,何以被告一見乙○於臉書上表示「缺錢」,即於相識當天立即借3000元予乙○,甚至毫無向乙○討還借款之意?再者,若被告果僅欲與乙○「聊天」,為何需花費高達3000元之代價,又與乙○在非公開場合、隱密性極高之汽車旅館為之?而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訊以「一般的餐廳、咖啡廳就不能聊天嗎,為何要特地去旅館聊天?」時,並未回答其原因,若被告僅係單純保持沈默,為其緘默權之行使,自無可議,然其於104年3月19日審理程序時針對同一問題,竟稱「因為一般汽車旅館,有電視可以看,電視可以當背景音樂、當成氣氛,但是按摩浴缸、八爪椅那些器具我沒有用到。(檢察官問:據我所知,現在也有很多咖啡廳、蛋糕店,也裝潢的很有氣氛,非常適合帶女孩子去聊天,為何不會考慮這些地方?)因為這些地方畢竟是屬於公開場合,我跟她聊天比較會受到干擾,乙○比較不會專心與我聊天。...(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想過如果帶乙○去正常的咖啡廳或餐廳聊天,她就沒辦法閃、沒辦法關燈、沒辦法不給你看了?)因為我當時剛跟女朋友分手,我會跟乙○約出來,是因為我想重溫戀愛的感覺,所以我認為到剛剛檢察官提的地方,並沒有辦法達到我想要的氣氛,所以我選擇去汽車旅館重溫戀愛的感覺。(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所謂『戀愛的感覺』只能在汽車旅館滿足,其他地方都不行嗎?也就是你跟前女友除了汽車旅館以外,不會去其他地方約會嗎?)當然是不只這些地方,但是我每次選擇的地方都是我當時想要去的,並沒有任何的想法是說當下我非得去哪裡不可。」云云(本院卷第18頁),竟能侃侃而談,並強調去汽車旅館才有「戀愛的感覺」,然既其與前女友交往時不僅去過汽車旅館,為何每次皆如此湊巧的剛好想要與乙○在汽車旅館「純聊天」、且還以汽車旅館電視聲作為「背景音樂」?再者,乙○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到庭作證,對於案發過程證述明確、有問必答,表達能力並無任何問題,實無任何「不喜歡開燈聊天」之情況,再者,若被告果不欲乙○「關燈聊天」,大可選擇一般餐廳、咖啡廳、速食店等無法使乙○任意開關電燈之場所,豈非更能達到其目的,更何況觀諸上揭臉書私訊紀錄,被告一再向乙○以「黃O○你喬的成,都好談,上次錢多給你,結果你保證一定能成,結果什麼也沒有啊」、「你乾脆帶她一起來算了」、「明天(即103年4月14日)至少要叫去陪我一小時,不能閃,不能關燈、不能不給我看,然後下次要搞定黃O○」、「黃O○的事情你真的有把握約的到下次喔」、「你現在有把握,是你帶黃O蕙來,不是我自己跟她約嗎」等情詞要求乙○幫忙「喬」、「約」黃O○(即乙○之女性友人,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甚至向乙○表示「你的好姊妹就她可以約嗎?還有別人?」、「能幫我介紹新的人都有你的好處」等語要求乙○幫忙「介紹」、「約」黃O○以外的女性友人,然乙○一再藉故推託,並表示黃O○「又不跟我同一所學校」(偵卷第42-5頁背面),被告亦稱以為黃O○與乙○「同班」(偵卷第42-6頁背面),可見被告對乙○就讀之學校年紀已然知悉,且乙○詢問被告「所以明天(即103年4月13日)你要跟我約嘛」時,被告回稱「妳幫我喬黃O○,就可以」,乙○稱「...她(即黃O○)說她下面發炎..」,被告竟回以「不能做?」、「還是不進去,用別的方法也可以」,並要乙○代為詢問黃O○「不進去,用別的這樣」是否可行(偵卷第42-21至42-22頁),此等顯係討論性交易細節之對話,足認被告應係與乙○為性交易後食髓知味,又欲透過乙○介紹黃O○等其餘女性友人與自己性交易等情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與乙○上汽車旅館純聊天之說詞,顯屬虛偽,而以證人乙○所稱其二人至汽車旅館性交易之證詞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且「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不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22
7條各項之情形,其既均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條各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查證人乙○為89年1月出生,於案發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揭之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分別將「與未滿十六歲之人」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係屬大學畢業,其以網路甫結識乙○竟為逞一己之私慾,既明知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且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女子,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竟以金錢代價而對之為性交行為,非但影響乙○身心之正常發展,犯後除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外,又以與乙○至汽車旅館純聊天、重溫「戀愛的感覺」云云否認犯行,故而乙○雖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然見被告於審理中以該情置辯後表示「我覺得如果被告不講實話的話,我不會原諒他」、乙○之母亦表示「我是覺得如果一個成年人做錯事情還否認的話,我覺得這個公理何在,如果做錯事情還知錯承認的話,我是可以原諒。」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可見乙○與乙○之母本無深究被告之意,然因被告仍飾詞否認而表示不能諒解被告,本院考量該情,本即不宜輕判,再佐諸被告於100年4月16日曾經由網路結識15歲左右之少女,並藉「旅拍」(即在旅館拍照之意)名義將該少女約至汽車旅館後拍攝其裸體照片、並強壓該少女於床上、強行撫摸、親吻等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判決就強制猥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拍攝未成年人為猥褻行為物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緩刑3年,該案並於101年2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4年2月9日,該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於本件判決後是否需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本院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佐,其於該案受緩刑及輕判之寬典後,竟在該案緩刑期間尚未屆至前,又以約同未滿16歲女子至汽車旅館之手法屢犯本件各罪,甚而一再積極慫恿乙○介紹少女黃O蕙及其他「好姊妹」與之性交易,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極為淡薄實無吸取前案教訓而有悛悔犯行之意、且顯有食髓知味、一犯再犯之情,對於少女之危害性甚大,足見前案所量處之刑度顯無法收矯治懲戒之效,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自應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呂如琦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性交易時間│性交易地點│├──┼──────┼───────────────┤│1│103年3月14日│桃園縣○○鄉○○路○段○○○○號「│││晚上7時許│薇閣汽車旅館」│├──┼──────┼───────────────┤│2│103年3月28日│桃園縣○○鄉○○街○○號「亞典春│││上午10時許│天汽車旅館」│├──┼──────┼───────────────┤│3│103年4月4日│桃園縣○○鄉○○路○段○○○號「捷│││下午1時至2時│客商務汽車旅館」│││間││├──┼──────┼───────────────┤│4│103年4月18日│桃園縣○○鄉○○路○段○○○號「捷│││下午5時至6時│客商務汽車旅館」│││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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