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生香
周香宝周裕生周恆友陳明帥周而雄 陳敬華 陳斌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71號),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生香、周香宝、周裕生、周恆友、陳明帥、周而雄、陳敬華、陳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周生香處有期徒刑肆月,周恆友、陳明帥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周香宝、周裕生、周而雄、陳敬華、陳斌各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周生香、周香宝、周裕生、周恆友(起訴書誤載為「周恆友」,應予更正)、陳明帥、周而雄、陳敬華、陳斌均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周生香等8人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周生香等8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告「周恆友」部分,均應更正為被告「周恆友」外,餘均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周生香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周恆友、陳明帥對先後登船之公務員 古維任 、 廖宗仁 、陳 俊安 及 鄭育展 施強暴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周生香等8人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周生香等8人均以一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侵害古維任、廖宗仁、 陳俊安 之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至渠 等對於公務員古維任、廖宗仁、陳俊安及鄭育展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部分,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周生香等8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生香等8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漁業活動,航行在臺灣地區專屬經濟海域內,竟不知尊重我國公務員登船依法執行職務,強行將漁船啟動並將被害人困鎖在船艙內載往大陸地區,復持電纜線阻公務員進入船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顯見其等對公權力之漠視,殊無可取,惟念本案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被告周生香等8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已見其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等各自智識程度、手段、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周生香係船長,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被告周恆友、陳明帥分別持電纜線電擊、徒手扭打公務員之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較重,其餘被告均為船員聽命於被告周生香阻擋公務員進入船艙,參與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671號被告周生香(大陸地區)
男50歲(民國54【西元1965】年5月00日生)住福建省平潭縣流水鎮○○村00○0號在臺灣連絡址:無(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大陸地區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周香宝(大陸地區)
男54歲(民國50【西元1961】年5月13日)在臺灣連絡址:無住福建省平潭縣流水鎮○○村00號(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大陸地區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周裕生(大陸地區)
男57歲(民國47【西元1958】年1月9日)住福建省平潭縣流水鎮○○村000號在臺灣連絡址:無(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大陸地區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周恆友(大陸地區)
男56歲(民國47【西元1958】年12月21日)住福建省平潭縣流水鎮○○村00號在臺灣連絡址:無(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大陸地區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明帥(大陸地區)
男3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10月8日)住福建省平潭縣○○村00號在臺灣連絡址:無(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大陸地區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周而雄(大陸地區)
男44歲(民國60【西元1971】年2月0日生)住福建省平潭縣流水鎮○○村00號在臺灣連絡址:無(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大陸地區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敬華(大陸地區)
男26歲(民國78【西元1989】年4月2日)住福建省平潭縣流水鎮○○村○○鄰000號在臺灣連絡址:無(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大陸地區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斌(大陸地區)
男37歲(民國67【西元1978】年1月15日)住福建省平潭縣流水鎮漁嶼村 北嵐鄰 182之2在臺灣連絡址:無(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大陸地區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生香、周香宝、周裕生、周恆友、陳明帥、周而雄、陳敬華、陳斌、鄭 輝明 ( 鄭輝明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九人(下稱周生香等九人)均係大陸地區人士,周生香、周香宝、鄭輝明分別係大陸地區「閩平漁76666」號漁船(下稱閩船)船長、輪機長、大副,周裕生、周恆友、陳明帥、周而雄、陳敬華、陳斌則均係閩船船員。緣台灣地區「新芳868」號漁船(下稱新船)之船長 何政輝 於民國104年8月10日14時許,在北緯25度29分、東經120度48分即屬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內佈放蟹籠後,周生香等九人於同年月12日14時前某時許,駕駛閩船拖走部分上開蟹籠,何政輝於發現後即以無線電通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總局),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海巡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PP-3570」號艇艇長古維任於同日16時24分許接獲通報後,因認閩船上揭拖走新船部分蟹籠之行為已涉嫌違反中華民國之法令,即率領副艇長 邱信國 、輪機長 游志文 、艇員廖宗仁、 陳義洋 、陳俊安駕駛「PP-3570」號艇前往,並在緊追後,由古維任、游志文、廖宗仁、陳俊安於同日16時50分,在北緯25度32分、東經120度48分即屬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距離淡水外海32海浬)依法登臨閩船檢查,經周生香等九人將閩船起網後,發現閩船確有拖走新船之蟹籠25個及蟹籠繩索1綑,經閩船及新船雙方人員商議後,於同日19時許,周生香決定派鄭輝明代表閩船至新船上與何政輝協調如何解決閩船拖走上開新船財物事宜,古維任、游志文、廖宗仁、陳俊安亦離開閩船陪同鄭輝明至新船,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雙方因協調不成,經鄭輝明同意搭乘新船至臺北港繼續協調,並以新船之無線電告知周生香後,古維任因閩船拖走上開新船財物涉嫌違反中華民國法令之事宜尚未解決,乃命「PP-3570」號艇在北緯25度34分、東經120度52分即屬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距離淡水外海37海浬)戒護,並於同日21時許,率廖宗仁、陳俊安再度依法登臨閩船,詎周生香於同日22時30分許(即鄭輝明搭乘新船離開約1小時30分後),在接獲不知悉古維任、廖宗仁、陳俊安登臨閩船執行勤務之鄭輝明以新船之無線電及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衛星電話請周生香將閩船開回大陸地區後,周生香、周香宝、周裕生、周恆友、陳明帥、周而雄、陳敬華、陳斌等八人(下稱周生香等八人)明知古維任、廖宗仁、陳俊安係因閩船拖走上開新船財物涉嫌違反中華民國之法令而登臨閩船執行勤務之海巡總局執法人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由周生香駕駛閩船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方向前進,並在古維任、廖宗仁、陳俊安要求周生香停駛,復試圖接近閩船之駕駛台時,周生香等八人即以身體阻擋古維任、廖宗仁、陳俊安接近閩船之駕駛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古維任、廖宗仁、陳俊安執行勤務,並由周恆友鎖上閩船之船艙,將古維任、廖宗仁、陳俊安拘禁於閩船上而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 嗣古維任 、廖宗仁、陳俊安緊急求援後,海巡總局旋即派遣海巡總局第十(馬祖)海巡隊「PP-3538」號艇艇長 曾志豐 於同日23時55分許,率領副艇長 陳鎮國 、輪機長 譚福龍 、艇員鄭育展、 洪鼎喬 、 陳一銘 駕駛「PP-3538」號艇前往支援,嗣於翌(13)日
2時25分許,抵達北緯25度32分、東經120度09分之屬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距離淡水外海72海浬)後,由陳鎮國、譚福龍、鄭育展依法登臨閩船,並在向周生香等八人表示係中華民國海岸巡防署之公務人員,復喝叱周生香等八人停駛後,因閩船繼續往大陸方向前進,且艙門並未開啟,鄭育展乃試圖自閩船之住艙攻堅,嗣鄭育展進入後,適周恆友、陳明帥在住艙內,周恆友、陳明帥乃共同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先由周恆友持閩船之電纜線攻擊鄭育展,復由陳明帥抱住鄭育展,兩人因而倒地後,周恆友再持閩船之電纜線攻擊鄭育展,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育展執行勤務,並致鄭育展因而受有手部瘀青、勒痕、右太陽穴擦傷、右膝蓋瘀青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登 臨閩船之其餘海巡總局執法人員抵達及壓制周恆友、陳明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總局偵防查緝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周生香等八人於偵查│渠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輝明於│證明海巡總局執法人員因認閩│││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船拖走前揭新船部分蟹籠,經││││登臨閩船檢查後,發現閩船確││││有拖走上開新船之部分蟹籠,││││伊乃代表閩船至新船上協調如││││何解決,嗣因協調不成,經伊││││同意搭乘新船至臺北港繼續協││││調,並以新船之無線電告知被││││告周生香後,伊復有以新船之││││無線電通知被告周生香將閩船││││開回大陸地區之事實。│├──┼───────────┼─────────────┤│三│證人何政輝於調詢時之證│證明新船有於104年8月10日14│││述│時許,在北緯25度29分、東經││││120度48分即屬中華民國之屬││││經濟海域內佈放蟹籠,及伊於││││104年8月12日14時許,發現閩││││船拖走上開新船之部分蟹籠後││││,伊即以無線電通報,海巡總││││局旋即派海巡隊員登臨閩船檢││││查,發現閩船確有拖走新船之││││上開財物,閩船大副鄭輝明乃││││代表閩船至新船上與伊協調如││││何解決,嗣雙方協調不成,鄭││││輝明乃同意搭乘新船至臺北港││││繼續協調之事實。│├──┼───────────┼─────────────┤│四│證人古維任、廖宗仁、陳│ 證明渠 等因認閩船上揭拖走新│││俊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古│船財物之行為已涉嫌違反中華│││維任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民國之法令,而在駕駛「PP-3││││570」號艇緊追後,依法登臨││││閩船檢查,及被告周生香等八││││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妨害渠等執行勤務,及將渠等││││拘禁於閩船上而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之事實。│├──┼───────────┼─────────────┤│五│證人譚福龍、鄭育展於偵│證明渠等因古維任、廖宗仁、│││查中之證述、曾志豐出具│陳俊安於執行勤務時遭被告周│││之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生香等八人駕駛閩船載往大陸│││錄各1份、蒐證照片2張、│地區,渠等乃駕駛「PP-3538│││證人鄭育展傷勢照片5張│」號艇前往支援,並於上開時│││、蒐證光碟3片│、地登臨閩船,在向被告周生││││香等八人表示係中華民國海岸││││巡防署之公務人員,復喝叱被││││告周生香等八人停駛後,因閩││││船繼續往大陸方向前進,且艙││││門並未開啟,證人鄭育展乃試││││圖自閩船之住艙攻堅,被告周││││恆友、陳明帥旋在攻堅過程中││││,以前開方式妨害證人鄭育展││││執行勤務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六│海巡總局偵防查緝隊偵查│證明閩船有於上開屬中華民國│││員 劉瑼佑 出具之職務報告│之專屬經濟海域拖走前揭新船│││、海巡總局第十二隊檢查│部分蟹籠之事實。│││紀錄表各1份、海巡總局││││雷達顯示系統列印資料5││││紙、現場蒐證照片4張││└──┴───────────┴─────────────┘
二、按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或其他機關,對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之人或物,認為有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時,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得強制驅離、或逮捕其人員,或扣留其船舶、航空器、設備、物品等,並提起司法程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中華民國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之︰一、對於中華民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下略)」,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2條、第16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域︰指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規定之領海、鄰接區及專屬經濟海域;「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略)七、執行事項︰(略)㈡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事項;㈢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略)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海岸巡防法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7款第2目、第3目、第5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生香等八人係因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拖走新船之蟹籠25個及蟹籠繩索1綑而涉嫌違反中華民國之法令,並分別在北緯25度34分、東經120度52分即屬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距離淡水外海37海浬)、北緯25度32分、東經120度09分之屬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距離淡水外海72海浬),對登臨閩船執行勤務之海巡隊員為上開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之行為,是核被告周生香等八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302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周生香等八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復被告周恆友、陳明帥上開數次妨害公務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周生香等八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08月21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