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原告 應德 貴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被告 應秀珍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詹應德 秀被告 應德姈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應家 淇被告 應德春
應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7,025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父親應 文義 生前行動不便,需專人24小時照護,自95年4月29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之期間,均委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健順養護中心(下稱健順養護中心)負責照料, 應文義 入住期間之養護費用2,096,200元及雜費322,97
8元,合計共2,419,178元,係由原告代墊支付。又兩造母親 張雙菊 晚年罹患癌症,急需大筆之醫療費用,而由被告應秀珍、應德姈以各出資80萬元,原告以出資120萬元之方式,作為母親之醫療基金,惟被告應秀珍卻毀諾未出資,只有應德姈出資80萬元與原告出資120萬元,合計共
200萬元代墊母親所有醫療費用。原告為父親應文義及母親張雙菊所代墊支付之安養院費用2,419,178元及醫療基金120萬元,合計共3,619,178元,屬於應文義及張雙菊生前債務,被告六人為應文義及張雙菊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為上開費用係原告履行扶養義務所為之支出,然兩造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對於父親應文義及母親張雙菊原負有扶養義務,且上開費用應由全體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惟因原告支出上開費用,被告得以免除支出義務,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等人以家業由男子繼承為由,拒不履行父母之扶養義
務。本件被告等人在父母生前,即表示依據傳統家族應由兒子即原告繼承,故父母年老後亦應由原告扶養照顧,原告因此一肩承擔所有照顧父母之責任,父母生前所有開銷均由原告支付,原告除了買一間房子供父母居住外,並請二名外傭專責照顧父母,每月給付母親3萬元生活費,並帶父母出國旅遊。被告等人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給父母。母親晚年雖有住在被告 詹應德秀 處,然原告每月仍給付詹應德秀母親之房租2萬元及伙食費2萬元,合計共4萬元,且聘有二名外傭專責照顧母親,聘僱外傭費用亦由原告所支付,被告詹應德秀並未支付分文有關母親照顧費用。被告詹應德秀所稱之「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云云,並非事實。否則原告何須於母親居住在詹應德秀處時,每月給付詹應德秀4萬元之房租及伙食費?並另外聘請二名外傭專責照顧母親?被告亦因母親有原告所聘之二名外傭專責照顧,故未曾照顧過母親。被告等人不但未出錢,更未出力。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⒉被告等人未履行分擔母親醫療基金之協議。在母親生前重
病時,原告為使母親安心養病,不需為醫療費用煩惱,因而發起成立醫療基金,每一位被告應分擔之金額,均已談妥。詎料,部分被告以母親即將往生,遺產終將由子女分配為由,慫恿、串聯其他被告拒繳應負擔之醫療基金,原告迫於無奈,只能自己隱忍承擔。被告辯稱醫療基金係「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醫療基金係全體子女所講好之協議,每人應分擔之金額均已談妥,且被告所負擔之金額,亦非被告能力所不能承擔。且縱認為被告所稱「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為真,然被告等人並非毫無資力,豈有可能連一毛錢都出不起?⒊被告等人未盡父母生前之扶養義務,反要求分配遺產。被
告既稱由兒子繼承家業,但在母親往生後,卻反悔要繼承遺產,然而,原告並不貪圖母親遺產,反向被告表示只需將原告所墊付之金額返還,原告可以不分遺產,還願意免除部分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然遭到被告之拒絕。
⒋被告等人稱原告侵占母親保險箱內之財物云云,並不實在
。母親保險箱鑰匙均由被告詹應德秀保管,在母親往生後,被告等人將後事交由原告處理,且被告詹應德秀也將保險箱鑰匙交與原告,原告為整理母親遺物,才將保險箱物品取出,母親所有金錢均存放於銀行,保險箱內僅有存摺及定存單,並無其他貴重物品。
三、證據:提出原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父母應文義、張雙菊之除戶謄本各1件、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健順養護中心繳費證明影本1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影本3件為證。
乙、被告詹應德秀、應秀珍、應德姈、 應家淇 、應德春、應德玉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應家早期生活困苦,被告等人均在不同環節上挑起家中經濟重任。應家子女一直均係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每一個人都有階段性不同任務,原告年紀最小,當六名姐姐即被告等人踏入社會職場工作,薪資均交給父母供弟妹讀書,結婚後也不曾間斷,父母有了積蓄,買了房子,原告結婚後,父母將房子過戶給原告,雙親在原告事業起步中亦付出很多辛勞,父親應文義自95年4月29日至100年12月30日入住健順養護中心,均係被告等人負責處理、關心與聯絡,原告未曾聞問,亦未到養護中心探望過父親。因父親生前係軍人,享有終生退休俸,每月退休俸2萬元,加上父親在雲林虎尾之眷村因改建領有約2百萬元之補助款,故初期之養護費用係由父親之退休俸及上開2百萬元予以支付,費用支出則係由被告應家淇負責管理。惟自98年7月時,因2百萬元已花費殆盡,父親每月退休俸2萬元不足以支付每月3萬3千元之養護費用,被告等人才會與原告溝通,由被告等人出力,原告負責支付養護費用,絕無原告所稱借款或墊款之事。原告長年在國外,對父親之照顧並未親力親為,且於父親住養護中心之最後兩年始支付費用;反之,平日養護中心、醫院聘請看護、病況進進出出等事務均由被告等人承擔,健順養護中心合約書聯絡人記載應家淇、應德姈、應德春、詹應德秀即為最有力之證明。
(二)應家子女各自成家立業後,不管家境好壞,大家都給予母親張雙菊物質上之滿足,但現實面上,部分子女有錢入住豪宅,部分子女窮困背負債務,對父母之孝順遂分精神上與金錢上二方面,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給予生活上之支柱來報答母親對子女養育之恩。母親病危時,子女開會結果以全力救命為主,原告事業輝煌,常年在國外,只有過年才見到,多出一些費用亦屬正常。原告確實於101年3月27日先後匯款三次共120萬元至被告詹應德秀之帳戶做為母親張雙菊之醫療費用,但母親生前名下尚有郵局存款約4百多萬、其他銀行存款幾十萬,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被告詹應德秀於101年4月25日亦曾請兒子 詹景祥 匯款1,015,425元予原告,此筆金額亦係由母親存款中所提領,足認兩造之母張雙菊生前之資力,足以負擔其本身照護醫療費用。原告支出之120萬元醫療費用並非代替被告等人所墊付,而係因原告經濟能力較佳,有錢可以支付,而被告等人經濟能力較差,所以出力輪流照顧母親。
(三)被告應秀珍、應德姈、應德春、應德玉均具有勞保身分,惟考量原告支出較多金錢,於父親應文義、母親張雙菊死亡後,子女所得請領之勞保死亡津貼給付均同意由原告單獨請領,被告等人均未有異議。母親生前交由被告詹應德秀保管之保險箱鑰匙,原告於母親101年9月21日出殯當天要求取走鑰匙,被告詹應德秀亦將鑰匙交付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父親養老費用2,419,178元全係由其支付、母親生前醫藥費用120萬元亦係由其所墊付,並指述被告等人不按照正規醫療照顧母親,只想要分財產云云,均非事實,如原告堅持追討上開費用,被告等人亦要追溯原告與其配偶 彭美燕 於101年10月2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開啟母親保險箱,並將其內物品佔為己有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健順養護中心受託養護契約書及受託收容契約書影本各件及養護費用證明書影本1件、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病人危急告知暨相關醫療作業同意書等件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應秀珍之友人 徐樹芳 、被告詹應德秀之子 詹景翔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兩造雙親應文義、張雙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理由
一、本件被告應德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與訴外人應文義、張雙菊之關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應德秀、應秀珍、應德姈、應家淇、應德春、應德玉均係訴外人應文義、張雙菊之子女,兩造之父親應文義於101年1月8日死亡,母親張雙菊於101年8月31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應文義及張雙菊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並為被告等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代墊兩造父親應文義生前之養護中心費用部分:
(一)關於兩造父親應文義生前入住養護中心所生費用之金額乙節:
原告主張兩造父親應文義生前曾於95年4月29日至100年12月30日之期間入住健順養護中心,每月養護費為33,000元,入住期間所花費之養護費2,096,200元、雜費322,97
8元,合計2,419,178元(下稱養護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健順養護中心繳費證明影本1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健順養護中心受託養護契約書影本2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42至45頁),自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兩造父親應文義生前之養護費用2,419,178元是否全係由原告所支付乙節:
⒈原告主張父親應文義生前之養護費用2,419,178元,全係
由原告所代墊支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健順養護中心繳費證明影本1件為憑,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養護中心繳費證明之記載,並未敘明繳納費用之人為何人,是否能逕認應文義之養護費用悉由原告支付,自非無疑。
⒉兩造父親應文義自95年4月29日至100年12月30日入住健
順養護中心,均係被告等人負責處理、關心與聯絡,原告少有聞問,亦未至養護中心探望應文義。因應文義生前係軍人,享有終生退休俸,每月退休俸2萬元,加上應文義在雲林虎尾之眷村因改建領有約2百萬元之補助款,故初期之養護費用係由應文義之退休俸及上開2百萬元予以支付,費用支出則係由被告應家淇負責管理。惟自98年7月時,因2百萬元已花費殆盡,應文義每月退休俸2萬元不足以支付每月3萬3千元之養護費用,被告等人始與原告溝通,由被告等人出力,原告負責支付養護費用等情,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健順養護中心開立之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另質諸證人即被告應秀珍之友人徐樹芳、被告詹應德秀之子詹景翔亦證實此一事實,其中證人徐樹芳證稱:「(問:關於兩造父親住在養護中心的費用分擔情形為何?)被告應秀珍有跟我說過她們父親有終身俸,所以是從他自己的終身俸中支付。據我所知,父親的照顧費用主要是由被告姊妹在處理,至於原告是否有支付其父親安養中心費用,我並不清楚。她們父親的終身俸主要是由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應家淇在管理。」證人詹景翔則證稱:「(問:關於外公住在養護中心的費用分擔情形為何?)起初外公在雲林虎尾的房子要改建,有拿一筆補助金,大約是在一百八十萬元到兩百萬元之間,這筆錢有拿來支付養護費用。另外,外公每個月有退休俸,這也是拿來支付養護費用。這些支付的錢都是由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應家淇在處理。後來原告是否有分擔或分擔多少,我不清楚,但絕非原告所述的兩百四十幾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81頁),足認被告所辯情節,堪以採信。
⒊從而,兩造父親應文義生前之養護費用2,419,178元,僅
其中自98年7月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係由原告所支付至明。
(三)關於原告支付養護費用之性質乙節:原告主張其支付上開養護費用包括代墊被告應負擔之費用而支付等情,然被告則抗辯兩造之中,有人有錢入住豪宅,有人窮困背負債務,對父母之孝順遂分精神上與金錢上二方面,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給予生活上之支柱來報答父母親對子女養育之恩,從未有何墊付醫療費用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兩造是否基於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之原則各盡其責?
兩造父親應文義生前曾長達十年之期間居住於被告應秀珍位於彰化縣○○鎮○○路○○○號6之6樓住處,其間之照護費用均由被告應秀珍負擔,且其他被告均會前來探望或以電話關心,而原告則未曾前來探望等情,除為被告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徐樹芳、詹景翔分別證述無訛,其中證人徐樹芳證稱:「(問:關於被告以前照顧她們父親的情形為何?)她們父親是住在雲林虎尾軍眷村,我的父母親也是住在雲林虎尾,我每個月會回去兩次,也會順道去看她們父親,被告應秀珍也會託我帶東西給她父親。後來她的父親經常住在被告應秀珍彰化和美鎮的舊家,由被告應秀珍照顧,這段期間維持好幾年,她父親都是來來去去的。在這段期間的照顧費用都是由被告應秀珍負擔,她的個性也是不會跟姊妹們計較。後來她父親住到深坑的養老院,我也有去看過,我是跟著她們姊妹去的。」、「(問:在被告應秀珍照顧父親的期間,其他原告、被告是否有去探視?)其他被告有去探視,但是我沒有看過原告。」、「我只能說她(應秀珍)是孝順,無怨無悔。」證人詹景翔則證稱:「我外公大部分時間都是來來去去,有時候住在被告應秀珍那裡,有時候狀況比較好的時候他是住在雲林虎尾鄉下,因為他家離被告應秀珍彰化和美鎮的家裡比較近,如果有事情都是被告應秀珍處理。外公在住進安養院以前很多年的期間,大部分時間是住在他雲林虎尾眷村及被告應秀珍家裡。如果外公住在被告應秀珍家裡,就是由被告應秀珍照顧外公。當時相關的照顧費用也是由被告應秀珍支出,因為沒有聽說過她有向其他人索取費用。」、「(問:在被告應秀珍照顧外公的期間,其他原告、被告是否有去探視?)我母親及其他阿姨們不定時去探視,原告是否有過去探視,我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2頁),自堪以認定。
⒉兩造主觀上是否存在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之共識?⑴據證人徐樹芳證稱:「(問:兩造姊弟就他們父母親照顧
,是否有共識要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我確定是她們姊妹都是這樣的想法,她們都是孝順的,絕對沒有想到今天會走到法庭上。」等語,另證人詹景翔亦證稱:「因為那時候約定誰有能力多出就多出,誰有能力照顧就照顧。」、「(問:兩造姊弟就你外公、外婆照顧,是否有共識要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她們姊妹一直以來都是抱這樣的想法,但是原告有無這樣的想法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2頁),均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⑵被告應秀珍、應德姈、應德春、應德玉均具有勞保身分,
惟考量原告支出較多金錢,於父親應文義、母親張雙菊死亡後,子女所得請領之勞保死亡津貼給付均同意由原告單獨請領,被告等人均未有異議,此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⑶觀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95年4月29日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
立健順養護中心簽立之受託收容契約書,其上記載「乙方: 應德珍 、連帶保證人:應德姈、緊急聯絡人:應德珍」以及98年7月27日簽立之受託養護契約書亦記載「乙方:
詹應德秀、連帶保證人:應德春、緊急聯絡人:詹應德秀」,足見被告等人皆有依其能力,對父親應文義盡扶養照顧義務,核與其等主張「大家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等情相符。退步言之,雖原告於98年7月以後有另以自己之金錢支付父親應文義之養護費用,惟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宜認原告事父至孝,原告個人支付該等費用之行為,應解為其盡孝道之展現,於情,應加肯定,於法,則難藉此進而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分擔原告因盡孝道所支付之費用,此應予辨明。
(四)綜上以觀,原告確有自98年7月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支付兩造父親應文義入住健順養護中心之期間之養護費用,然兩造主觀上應存在「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之共識,且原告因工作忙碌,無法親力親為照顧父親,於經濟能力許可下,支付養護費用,核其情狀,應認屬為人子女盡孝道之表現,自堪稱許。從而,原告支付之養護費用,既非屬兩造父親應文義之生前債務,亦非屬代墊扶養費之性質,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醫療費用,即難認有何理由。
四、原告主張墊付兩造母親張雙菊生前醫療費用120萬元部分:
(一)關於原告是否有匯款120萬元作為兩造母親張雙菊之醫療費用乙節:
原告主張於兩造之母張雙菊晚年罹患癌症,原告曾匯款12
0萬元至被告詹應德秀帳戶,作為母親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影本3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兩造是否有負擔兩造母親張雙菊之扶養義務乙節:⒈兩造母親張雙菊於生前是否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兩造母親張雙菊於101年8月31日死亡時,尚遺留有銀行、郵局存款及信用合作社之股份,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其遺產價額為6,706,391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張雙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復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詹應德秀於該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張雙菊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第92頁)在卷可稽。準此,依兩造母親張雙菊生前之資力,堪認張雙菊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且有能力自行支付照護醫療費用,尚難認定張雙菊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⒉於兩造母親張雙菊生前是否已發生兩造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經查,兩造之母親張雙菊既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本件並無法認定張雙菊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且張雙菊有能力自行支付照護醫療費用,縱張雙菊為兩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規定,張雙菊尚非受扶養權利人,兩造對張雙菊之扶養義務自仍未發生。
⒊綜上,於兩造母親張雙菊生前既未發生兩造負擔扶養義務
之情事,則被告對張雙菊自不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於張雙菊生前縱已匯款120萬元作為張雙菊之醫療費用,因被告並無負擔扶養之義務,則此一費用之支出,仍無從認定為代為墊付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支付120萬元醫療費用之性質乙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張雙菊晚年罹患癌症,急需大筆之醫療費用,而由被告應秀珍、應德姈以各出資80萬元,原告以出資120萬元之方式,作為母親之醫療基金等情,然被告則抗辯兩造之中,有人有錢入住豪宅,有人窮困背負債務,對父母之孝順遂分精神上與金錢上二方面,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給予生活上之支柱來報答父母親對子女養育之恩,從未有何墊付醫療費用之約定等語。經查:
⒈原告支付120萬元是否係基於兩造約定成立醫療基金所為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應秀珍、應德姈以各出資80萬元,原告以出資120萬元之方式,作為母親之醫療基金等情,除為被告所否認外,質諸證人徐樹芳、詹景翔均證稱不知道兩造有成立醫療基金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2頁),且原告始終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於該主張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逕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兩造是否基於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之原則各盡其責?⑴兩造母親張雙菊生前曾長期居住於被告應秀珍位於彰化縣
○○鎮○○路○○○號6之6樓住處,其間之照護費用均由被告應秀珍負擔,且其他被告均會前來探望或以電話關心,而原告僅曾前來探望一次等情,除為被告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徐樹芳、詹景翔分別證述無訛,其中證人徐樹芳證稱:「他們母親生前是住在板橋大觀路,但是她常常會搭高鐵到被告應秀珍那裡,由被告應秀珍、被告應德姈帶著她四處走、遊玩等。兩造母親以前除了住在板橋大觀路以外,也曾經住在雲林虎尾與兩造父親同住,但比較少,也曾經到被告應秀珍彰化和美鎮的家裡住,住了很多次。」證人詹景翔則證稱:「在外婆還沒有住在我們家之前,她除了住在她板橋的家裡,大部分都去被告應秀珍家裡,因為被告應秀珍會帶她去玩…。」、「外婆住在被告應秀珍家裡的時候是由被告應秀珍照顧外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自堪以認定。
⑵兩造母親張雙菊於生前最後兩年,住在被告詹應德秀住處
,由被告詹應德秀負起照護之責,並有聘請一位外傭協助照顧,其費用由被告姊妹負擔,及至張雙菊罹患癌症,另增加一位外傭,此時始由原告負擔外傭費用等情,業經被告抗辯在卷,核與證人徐樹芳、詹景翔證述情節相符,其中證人徐樹芳證稱:「在兩造母親生前最後兩年多,是住在被告兼訴訟代理人詹應德秀家裡,我有到她家看過他們母親,也曾經去過醫院探視過,我還曾經幫他們母親洗澡過。」、「後來他們母親到被告兼訴訟代理人詹應德秀家裡住的時候,有請外傭協助照顧。」、「那時候我聽她們說,外傭的錢她們姊妹分擔,她們說找不到原告。」、「(問:是否知道兩造母親罹患癌症之後,原告有協助分擔外傭費用之事?)後來被告應秀珍跟我說她有找到原告,跟原告說他是兒子,要分擔費用,並說有的姊妹生活過得不是很好。被告應秀珍有跟我說她打電話給原告,但是原告幾乎都不接電話。後來原告有分擔外傭費用,但是分擔多少我並不清楚。」證人詹景翔則證稱:「後來外婆過世前兩年的期間是住在我們家,由我母親及一位外傭照顧,在外婆還沒有確定罹患癌症之前,是只有一位外傭,後來外婆確定罹患癌症,外傭增加為兩位。」、「外婆住在我們家的時候,是由我母親及一位外傭照顧,我也會照顧,在她罹患癌症之前我及我母親都會帶外婆固定回診。」、「外婆相關生活費用的支出帳目是由我在管理。外傭部分主要是被告應秀珍、被告應德姈及我母親負擔。其他阿姨負擔的情況我不清楚。…原告有分擔一部分外傭的費用。後來我母親有叫我匯款一百多萬元,把原告支出的錢,例如他買保健食品、癌症相關檢測儀器等醫療輔助品等的錢還給他。」、「(問:是否知道外婆罹患癌症之後,原告有協助分擔外傭費用之事?)原告本來都沒有分擔,等到外婆確定罹患癌症之後,被告應秀珍有找原告談,談了之後,有請原告分擔。」、「長期以來,負責照顧外公、外婆的都是她們姊妹。在外婆住在我家的期間,原告只有在兩次過年期間來我們家吃年夜飯,其他時間都沒有來過,連一通電話都沒有來過。我曾經問過我外婆是否只有這兩年原告沒有聯絡,外婆跟我說長年以來都是這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亦堪以認定。
⒊兩造主觀上是否存在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之共識?⑴據證人徐樹芳證稱:「(問:兩造姊弟就他們父母親照顧
,是否有共識要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我確定是她們姊妹都是這樣的想法,她們都是孝順的,絕對沒有想到今天會走到法庭上。」等語,另證人詹景翔亦證稱:「因為那時候約定誰有能力多出就多出,誰有能力照顧就照顧。」、「(問:兩造姊弟就你外公、外婆照顧,是否有共識要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她們姊妹一直以來都是抱這樣的想法,但是原告有無這樣的想法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2頁),均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⑵被告應秀珍、應德姈、應德春、應德玉均具有勞保身分,
惟考量原告支出較多金錢,於父親應文義、母親張雙菊死亡後,子女所得請領之勞保死亡津貼給付均同意由原告單獨請領,被告等人均未有異議,此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所辯情節較堪採信。
(四)綜上以觀,兩造母親張雙菊有足夠財產支付其自身醫療費用所需,並不需要原告墊付醫藥費用,且兩造主觀上存在「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之共識,而原告因工作忙碌,無法親力親為照顧母親,於經濟能力許可下,支付120萬醫療費用,核其情狀,應認屬為人子女盡孝道之表現,自堪稱許。從而,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既非屬兩造母親之生前債務,亦非屬代墊扶養費之性質,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醫療費用,即難以採認。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固有明文。然需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無須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致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查原告與被告等人於兩造父母親應文義、張雙菊生前,均各依其能力,以「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之方式,各自展現對雙親之扶養照顧義務,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父親應文義入住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用,均係由其一人為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支出,亦不能證明其支付之養護費用屬於代墊扶養費之性質,且兩造之母張雙菊亦有足夠之財產維持生活,並不需要原告墊付醫療費用,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係屬原告善盡為人子女之孝道表現,非屬代墊扶養費之性質,即難認被告因此享有何等免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且原告所支付之上開養護費用及醫療費用,既非屬兩造父母親之生前債務,依法被告自無繼承該等債務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其517,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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