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 林萬益
林啟全武誼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被告 林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二十四號字體及半版篇幅(二十六點五公分乘三十二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一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4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5公分32公分),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第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前開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1日及第3項聲明部分之請求,而被告於同日到庭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且自該日起經過10日其亦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其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萬益、 張武誼 均曾任 大豐 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原告林啟全則曾任大豐公司董事。而被告係大豐公司股東,於103年3月25日以大豐公司股東代表林哲雄名義,於中國時報A1版刊登半版版面標題為「報告江院長」之文章,散佈「緣大豐造紙(股)公司董監事邱○、邱○君、林○益、林○全、王○順、張○誼、康○靜、游○玲,勾結新北市地政局、新莊地政承辦,侵占公司兩萬餘坪土地,市值約新臺幣(下同)60億元,逃漏綜所稅」、「大豐董事財報造假,侵占期初虧損1.5億元」、「大豐董事利用土地買賣侵占4,085萬元」、「大豐董事侵占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通過市地重劃變更為商業地,勾結新北市城鄉局承辦,土地使用分區為農地」、「大豐81年歇業,廠區16,000坪有地號為證,董事勾結新莊地政侵占7,700坪土地,市值30億元,逃稅12億元」、「大豐董事偽造股東會議事錄,申辦市地市劃,侵占公司土地、逃漏綜所稅」、「圖利大豐董事侵占買回土地,協助逃綜所稅1.3億元,將在板檢告發」、「大豐造紙公司董事偽造股東會議事錄,成立大豐開發(股)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市地重劃,…地政局知法犯法,協助奸商侵占公司土地,並蓄意逃漏綜所稅,將在板檢告發」、「大豐董事勾結簽証會計師謝○峰財報造假,虛列股東往來
2.1億元」、「大豐董事侵占83年虛列期初虧損1.5億元,又侵占84年間公司出資1.5億元,成立宏太保齡球館,証明蓄意逃稅」、「大豐董事侵占拆遷補償金1.62億元,檢舉人出具公司及負責人邱○君蓋章領取清冊」之文字及指稱原告在內之大豐公司董事與相關公務承辦人員、檢察官、會計師勾結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嚴重毀損原告3人之名譽,致渠等社會評價明顯受到貶損,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又被告以系爭言論涉及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354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刻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49號誹謗案件審理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㈠被告於103年3月25日中國時報刊登「報告江院長」之陳情文
章全是事實,原告確實有以不法手段為官商勾結、淘空公司
2萬餘坪土地、財報造假及侵占公司資金等行為,被告並未妨害原告名譽,惟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卻包庇原告,用裁量權替原告脫罪,被告深表不服。蓋:
⒈有關原告侵占期初虧損1.5億元部分:原告於82、83年間勾
結簽証會計師在財報造假,虛列期初虧損1.5億元,卻於84年間由大豐公司出資1.5億元設立宏太保齡球館,可證有虛列期初虧損1.5億元、逃漏綜所稅6,000萬元及虛列股東往來2.1億元之情。又被告並未遞狀告發,亦未收到桃園地檢署傳票,卻有被告之告發書狀影本、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及被告本人簽名,可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5427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事務官、書記官造假。
⒉有關原告侵占4,085萬元部分:板橋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登
記謄本上有買賣登記,且大豐公司90年財報亦登載購買資產4,085萬元,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卻與事證不符。
⒊有關原告侵占拆遷補償金部分:大豐公司負責人侵占拆遷補
償金1.62億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偵查後發現有入公司帳目,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3年11月24日書函亦稱大豐公司涉嫌逃漏1.62億元補償金已調查竣事並通報審查一科審核在案。
⒋有關原告侵占公司現金增資4,729萬元部分:大豐公司會計
作偽證稱股東往來,財報未入帳云云,臺北地檢署聽信證人證詞90年財報登載銀行存款只有233萬元。
⒌有關大豐工廠新樹段498地號通過市地重劃變更為商業地部
分:原告偽造大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成立大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於98年向新北市城鄉局查到原告申辦市地重劃,惟檢察官卻不查原告偽造文書、包庇原告。
⒍有關原告侵占新莊廠區7,700坪土地部分:新北市經發局
商登記大豐公司81年歇業,廠區有16,000坪,現僅存8,300坪,遭侵占7,700坪土地,原告未善盡監督責任,且拒絕交代土地去處等語置辯。
㈡被告刊登系爭言論均為事實,根本不會構成誹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錯誤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林萬益、張武誼均曾任大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原告
林啟全曾任大豐公司董事,被告則係大豐公司股東。被告確有於103年3月25日以大豐公司股東代表林哲雄名義,於中國時報A1版刊登半版版面標題為「報告江院長」之文章。
㈡被告所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分經桃園地檢署、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同附表所示之刑事案件偵查後,均作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被告登載系爭言論內容因涉嫌妨害原告名譽,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5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致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25日於中國時報A1版刊登半版版面
標題為「報告江院長」之文章內容:「緣大豐造紙(股)公司董監事邱○、邱○君、林○益、林○全、王○順、張○誼、康○靜、游○玲,勾結新北市地政局、新莊地政承辦,侵占公司兩萬餘坪土地,市值約60億元,逃漏綜所稅」、「大豐董事財報造假,侵占期初虧損1.5億元」、「大豐董事利用土地買賣侵占4,085萬元」、「大豐董事侵占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通過市地重劃變更為商業地,勾結新北市城鄉局承辦,土地使用分區為農地」、「大豐81年歇業,廠區16,000坪有地號為證,董事勾結新莊地政侵占7,700坪土地,市值30億元,逃稅12億元」、「大豐董事偽造股東會議事錄,申辦市地市劃,侵占公司土地、逃漏綜所稅」、「圖利大豐董事侵占買回土地,協助逃綜所稅
1.3億元,將在板檢告發」、「大豐造紙公司董事偽造股東會議事錄,成立大豐開發(股)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市地重劃,…地政局知法犯法,協助奸商侵占公司土地,並蓄意逃漏綜所稅,將在板檢告發」、「大豐董事勾結簽証會計師謝○峰財報造假,虛列股東往來2.1億元」、「大豐董事侵占83年虛列期初虧損1.5億元,又侵占84年間公司出資
1.5億元,成立宏太保齡球館,証明蓄意逃稅」、「大豐董事侵占拆遷補償金1.62億元,檢舉人出具公司及負責人邱○君蓋章領取清冊」等文字,有上開中國時報新聞紙剪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文章之內容乃指摘原告3人於擔任大豐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有勾結公務員、侵占公司土地、金錢款項、逃漏稅捐、財報造假等事實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負有證明所陳述前揭事實為真之義務。然查,被告自始均無法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原告確有以不法手段戕害大豐公司及股東之財產及利益,甚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載內容,經告訴(發)人向桃園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發),並經桃園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同附表所示之案件,於偵查後均作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桃園地檢署、臺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至80頁、第84至90頁),已難認被告所陳述之事實為真。被告復因刊登系爭言論之行為涉嫌妨害原告等之名譽,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354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又被告雖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9月9日及11月24日書函欲證明大豐公司領取拆遷補償金涉嫌逃漏稅一事為真,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119頁),然稽之該書函內容,僅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針對檢舉人所檢舉大豐公司涉嫌逃漏稅一事回覆調查進度,尚無法憑此即得證明大豐公司確有逃漏稅之事實,況縱大豐公司確有逃漏稅之事實,亦無從證明係原告等所為。而被告所提出坐落新北市○○區○○段7-1、7-2、100、100-1、10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大豐公司90至95年之土地買賣明細(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至多僅能證明大豐公司資產之買賣狀況,尚難證明原告有侵占大豐公司之資產或金錢,是前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陳述事實為真。是則,被告辯稱其所刊登之系爭言論內容全是事實云云,委無可採。
⒊參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分別經桃園地檢署、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作出不起訴處分,顯見其真實性與否已非無疑,竟仍故意將系爭言論內容透過新聞紙之傳播見諸報端,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自足以對原告等產生名譽及人格上之懷疑與貶損,而被告又未能證明其所刊登系爭言論內容為真,業如前述,故而原告等主張被告故意之不法行為已構成對原告等名譽權之侵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刊登系爭言論內容,而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
⒉按名譽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此回復名譽之處分應以適當為限。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侵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報紙一半之版面,將標題為「報告江院長」之系爭言論刊登於中國時報,散佈足以貶損原告等社會評價之負面文字,侵害原告等名譽,業如前述,而原告等受此不實報導且足以貶損原告等社會評價之侵害名譽之事實,致使一般大眾經由瀏灠該報之報導而得知上開情事,是若欲使社會大眾知悉原告等非如被告所報導之行為,自應以相同的報導方式,方足為之,始能回復原告等之名譽。復斟酌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其內文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密切相關,且原告等僅要求將上開道歉啟事以24號字體及半版篇幅(26.5公分32公分),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1日,尚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且符合比例原則,故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4號字體及半版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件一:
┌──┬───────────┬───────────┐│編號│登載內容│不起訴處分│├──┼───────────┼───────────┤│1│大豐公司董監事…林○益│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林○全、張○誼…,勾│8540號、99年度偵字第56│││結新北市地政局、新莊地│41號;臺北地檢署100年│││政承辦,侵占公司兩萬餘│度偵字第11293、21282、│││坪土地,市值約60億元,│21280號。│││逃漏綜所稅。││├──┼───────────┼───────────┤│2│大豐董事財報造假,侵占│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期初虧損1.5億元。│第5427號。│├──┼───────────┼───────────┤│3│大豐董事利用土地買賣侵│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占4,085萬元。│第1534號。│├──┼───────────┼───────────┤│4│大豐董事侵占新北市政府│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支付拆遷補償金。│第23024號。│├──┼───────────┼───────────┤│5│大豐董事侵占公司現金增│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資4,729萬元。│8540號;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293、21282││││號。│├──┼───────────┼───────────┤│6│大豐工廠新樹段498地號│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通過市地重劃變更為商│第1529號。│││業地,勾結新北市城鄉局││││承辦,土地使用分區為農││││地。││├──┼───────────┼───────────┤│7│大豐81年歇業,廠區16,0│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00坪有地號為證,董事勾│第24239號、101年度偵字│││結新莊地政侵占7,700坪│第3419號。│││土地,市值30億元,逃稅││││12億元。││└──┴───────────┴───────────┘附件二:
┌──────────────────────────┐│道歉啟事││道歉人林哲雄因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在中國時報A1版刊登半││版版面標題為「報告江院長」之文章,散播詆毀林萬益、林││啟全、張武誼等三人之不實言論,誹謗林萬益、林啟全、張││武誼等三人之名譽,對林萬益、林啟全、張武誼等三人造成││鉅大傷害,本人實感歉意與悔意,道歉人林哲雄正式登報道││歉,謹此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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