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坤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坤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林進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進坤之品行、智識程度,因未能管理個人情緒而以不理性之方式恐嚇他人,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犯後業與告訴人 林許詠晶 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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