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宥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宥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宥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名雖相同,且犯罪手法相似,然各罪之被害人相異,且2罪之犯罪時間已相隔1年,足認受刑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衡以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應如何定刑陳述意見到院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瑄萱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10年6月14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13號111年8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13號111年10月3日2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11年9月19日前某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74號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74號113年10月4日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