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丙○○於民國111年9月19日8時35分許至同日8時4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前因停車出入一事與乙○○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乙○○坐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且左腿跨在車外時關上駕駛座車門,使乙○○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並接續於乙○○離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站在車外時推擠乙○○的胸部兩次,致乙○○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關起車門,沒有夾到告訴人乙○○的腳,我承認有推他,但我沒有傷害他的意思,我只是想要移開他,我趕著開車出去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9月19日8時35分許至同日8時4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前因停車出入一事與乙○○起口角爭執,先於乙○○坐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且左腿跨在車外時關上駕駛座車門,再於乙○○離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站在車外時主動上前伸出雙手推擠乙○○的胸部兩次。嗣乙○○於同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發現乙○○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867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第18頁背面),並有耕莘醫院111年9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本院就乙○○持手機所拍攝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偵卷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27-28頁、第43-44、48-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乙○○明確證稱其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之原因為前述被告關上駕駛座車門而夾傷其左側小腿、伸手推擠其胸部而致其胸部受傷(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18頁背面),因乙○○受傷之身體部位與被告對乙○○所為前開行為而可能導致乙○○受傷之身體部位相吻合,復觀之乙○○持手機所拍攝畫面,被告關上駕駛座車門後可以聽見碰的一聲,且於推擠乙○○後,乙○○就立即往後退且所持手機的拍攝畫面發生劇烈搖晃,此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7、28頁、第49-54頁),可見被告當時關上駕駛座車門及推擠乙○○的力道非輕,而足對乙○○的身體造成傷害。依上各節,足認乙○○前開被告對其施以傷害行為之證稱與事實相符。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被告關上駕駛座車門時,乙○○的左腿是跨在車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常情,被告關上駕駛座車門後,由車門順勢移動的方向、車門開口部與車門安裝側之車身的接合處高度來看,車門應與乙○○的左側小腿有所接觸,故被告辯稱其關上駕駛座車門後車門並未夾到乙○○左腿云云,要難遽信。復被告伸手推擠乙○○力道非輕,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當預見其推擠行為極易使乙○○胸部受傷,則其仍執意推擠乙○○,其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甚明,是其辯稱:我沒有傷害乙○○的意思,我只是想要移開他,我趕著開車出去云云,亦難遽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關上駕駛座車門及推擠乙○○兩次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2、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的外曾祖母為同一人一情,業經乙○○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8頁背面),則被告與乙○○現為六親等旁系血親,兩人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一節,足堪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與乙○○現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云云,容有誤會。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乙○○之紛爭,竟前揭手段傷害乙○○,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沒有關車門夾傷乙○○的小腿,也沒有用雙拳搥乙○○胸口兩下云云(見偵卷第18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勘驗乙○○所持手機拍攝之畫面後仍否認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並改稱:我關起車門,沒有夾到乙○○的腳,我只是要推開乙○○,沒有要傷害乙○○的意思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迄今亦未向乙○○道歉,也未與乙○○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乙○○所受傷勢輕微,復被告先前未曾因暴力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9-82頁),暨被告自陳入監前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在保全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7千元之經濟狀況、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琮欽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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